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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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8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40045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僱傭越南籍逃逸外勞PHAMVANHUONG(以下簡稱外勞P,護照號碼:M00000000),民國94年3月6日,外勞P係與女友在原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0鄰新興
106之1號回收物置放處為性行為,並非工作時為警查獲,該處乃任何人均得進入;且原告當日因有飲酒,警訊筆錄所述,則經警誤導有所不實。被告未察,即認原告非法聘僱外勞,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P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106之1號內從事雜役工作,業據原告及該名越籍外勞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等語,以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94年6月29日以原告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P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0鄰新興106之1號工廠內,從事雜役之工作,於94年3月6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當場查獲為由,而以府勞外字第0940177130號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40045159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等事實,並有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查獲當時外勞P並非在現場工作為警查獲,且其警訊筆錄係被誤導,所述不實云云。然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於上址僱傭外勞P,從事雜役之工作乙節,業據其於94年3月6日經警偵訊時坦承:「我於今(六)日晚間22時許,於我的工廠內,查獲越南逃逸外勞PHAMVANHUONG男性…及其同為逃逸外勞之女性VUTHHIVUI…等二人。」、「(問)你於何時開始僱請該2名非法逃逸之外勞?於何時、地與該2名非法逃逸之外勞接洽打工事宜?你於僱請期間薪資、食、宿由何人提供給付?)該男性之逃逸外勞是於94年2月16日下午14時走路到我工廠(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106之1號)向我應徵雜工一職,於當時該逃逸男性外勞並交付我1張影印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姓名NGUYENJOANGTHAH 阮皇成 生日1976.10.17統一證號AC00000000)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同為阮皇成所有),後我允諾以每天600元且包含中餐即開始僱請該名男性非法逃逸之外勞。」等語不諱,核與外勞P於警訊時所述:「(問你於何時由原申請來台工作之合法公司逃逸?逃逸時皆居住於何地?逃逸時皆從事何工作?由何人介紹?非法雇主為何人?)我於2004年10月5日由原申請來台之公司逃逸,我於逃逸後皆沒有找到工作且於逃逸後就一直居住在各公園內,後於94年2月16日自己找到工作並由非法雇主甲○○所僱用。」、「我逃逸後所找到的工作薪資皆為非法雇主甲○○所支付並供應中餐…」(以上均見被告答辯卷附警訊筆錄)等情相符,是外勞P確為給付原告服勞務,原告並支付伊報酬,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自堪認定。至外勞P為警查獲時間既係晚間22時許(見原告前開警訊筆錄),乃非正常上班時間,故外勞P縱於查獲時非工作中,甚或上址非工作人員亦得自由進入等情,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敘明之。
㈡、次查,原告於警訊時經警詢及:「現場查獲越南逃逸外勞2名,你何以稱只僱請該男性逃逸外勞1名而已,另1名女性逃逸非你所僱請,你做何解釋?」此攸關個人利害關係事項時,業為原告答稱:「我確實只僱請該男性之逃逸外勞而已,但該警方於現場查獲之女性逃逸外勞可能是我所僱請之男性外勞之友人。」等語在卷(以上均見卷附警訊筆錄),原告於警訊時既對與外勞P同時被查獲之上述女姓外勞,能明白否認非其僱傭,可見其於警訊時並無何意識不明或自由意思被壓制,而有需為違反事實陳述之情事;析言之,原告於警訊時既能否認女外勞非其僱傭,苟外勞P亦非其僱傭,其迨不致為上述自白。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於警訊時,有何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是其主張其上開警訊筆錄曾遭警誤導乙節,亦無可採。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未申請許可,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勞P工作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其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第七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