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43號原告昌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承攬施作被告公司新建「松江新第」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鋼筋、材料綁紮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公司就原告保留款計新臺幣(下同)96771元迄今未付。
二、又原告前承攬施作被告公司新建「師大新第居」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鋼筋、材料綁紮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公司就原告工程款240433元及保留款174387元迄今未付。
三、綜前所述,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511591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L057006)、92年3月6日估驗請求款、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L058005)、工程發包明細單、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L057006)、92年3月6日估驗請求款、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L058005)、工程發包明細單、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工程款、保留款511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