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五日,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並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七年一月五日被告出手毆傷被害人)開始起算。茲查,本件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偵查,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本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受理本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逃匿不知去向,由本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期間因已實施偵查、審理,自不生時效進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二三號及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因通緝致不能開始審理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時效賡續進行,迄今顯已逾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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