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鳳警刑字第7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並補充:被告乙○○之前曾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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