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96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94)考台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4等考試化學工程科考試錄取。嗣以服兵役為由,檢附其參加92年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甄選,經國防部核定錄取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之相關資料,於93年9月1日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經被告於93年
9月9日以公訓字第0930007487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93年9月1日保留錄取(受訓)資格申請書,應作成准予保留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應考試服公職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權,又經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如服兵役,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規者,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被告否准原告保留受訓資格之申請,無非依國防部93年11月29日睦瞻字第0930014963號函:「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發給預備軍(士)官適任證書,並且由預備軍(士)官教育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資料轉移,分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後備司令部,以預備軍(士)官後備役辦理報到列管;且同規定第9點所定,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到服務單位任職日起服務4年,期間無論在國軍、研究單位、大學校院或公、民營機關(構)服務,均無現役軍人身分。」認原告所服國防工業訓儲服役期間非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中之「服兵役」。
㈡、查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惟「替代役」同「國防訓儲」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卻可向被告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㈢、被告因對於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中之「服兵役」認知有誤,而據以核駁之考選部解釋函亦有違誤:
1、無現役軍人身分,並不等於非「服兵役」。
2、憲法第20條所明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即為落實人民服兵役義務而制訂之法律。役男只要具備一定資格,除服士兵役外,替代役、軍士官役及國防訓儲,均為「服兵役」之內容。查「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1點指出: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乃為積極發展國防工業,有效運用人才,結合民間力量,提昇我國國防工業及其相關科技產業之研發能力與國家整體競爭力,落實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依據國防法第22條及兵役法第11條授權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1條所制訂。國防訓儲之役別乃為國防而設,其仍受兵役法所規範。服國防訓儲應為踐行人民服兵役義務。
3、兵役法第2條中「士官役」、「軍官役」應包括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其因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是依兵役法而設置。是以「國防訓儲」與「替代役」服役期間均為「服兵役」,原告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4等考試化學工程科考試錄取,以服兵役為由,檢附其參加92年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甄選,經核定錄取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相關資料,於93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以有關服國防工業訓儲軍(士)官期間究屬何種身分,經被告函准國防部93年11月29日睦瞻字第0930014963號函復略以:「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訓儲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期滿合格,發給預備軍(士)官適任證書,並且由預備軍(士)官教育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資料轉移,分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後備司令部,以預備軍(士)官後備役辦理報到列管;且同規定第9點所定,訓儲預備軍(士)官到服務單位任職日起服務4年,期間無論在國軍、研究單位、大學院校或公、民營機關(構)服務,均無現役軍人身分。本案賴員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屬後備軍人身分,服務期間非屬義務役役期。」
㈡、且考選部92年4月14日選規字第0920002424號書函釋亦略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中『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惟某甲服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期間,並非上開規定所指定之服兵役,尚不適用前揭規定。」是服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期間屬後備軍人身分,服務期間非屬義務役役期,非屬兵役法第2條所稱兵役,爰尚不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保留受訓資格。
㈢、再依前揭國防部函釋,「國防訓儲」服務期間與「替代役」服役期間雖非現役軍人,惟「替代役」係受兵役法規範,與「國防訓儲」自有不同。故原告以其參加92年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甄選,經核定錄取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以服兵役為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核與規定不合,被告未准其保留受訓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法所稱之「服兵役」係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而兵役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為兵役法第2條明文規定,則具有兵役法第2條規定之兵役類別(即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及替代役)之正額錄取人員,始得以服兵役為由,申請保留考試錄取資格,先此敘明。
二、本案原告於93年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4等考試化學工程科考試錄取。嗣以服兵役為由,檢附其參加92年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甄選,經國防部核定錄取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之相關資料,於93年9月1日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經被告於93年9月9日以公訓字第0930007487號函予以否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應考試服公職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權,而其所服國防工業訓儲役期,亦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所指之「服兵役」,此觀同無現役軍人身分之替代役,得保留錄取(受訓)資格甚明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是否具備「服兵役」之保留錄取資格事由?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2年7月1日施行之「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係依據國防法第22條及兵役法第11條授權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選訓辦法)第21條所制訂,為該要點第1條所明定。又選訓辦法業於第19條第1項明定:國防部為發展國防工業需要,所甄選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係「訓儲」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並分配至與國防工業有關之機構服務4年;經與同辦法同條第2項有關上開取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人員,未能履行第1項服務年限者,應依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服義務役預備軍(士)官現役之規定對照結果,可知經上開甄選作業要點獲選者,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合格後,僅「訓儲」取得擔任預備軍(士)官之資格,而於分配機構任職期間,係以「後備軍人」列管,並非服義務役預備軍(士)官現役,此觀上開甄選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9條規定:「教育期滿合格,發給預備軍(士)官適任證書,並且由預備軍(士)官教育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資料轉移,分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後備司令部,以預備軍(士)官後備役辦理報到列管。」、「服務時間身分:到服務單位任職日起服務四年,期間無論在國軍、研究單位、大學校院或公、民營機關(構)服務,均無現役軍人身分…」益明,是原告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屬後備軍人身分,服務期間非屬義務役役期。被告函准國防部93年11月29日睦瞻字第0930014963號函見解亦同,可玆參照。
㈢、又後備軍人於兵役法第5章固有規範,惟於兵役法有規範之役別,並非即屬上開考試法所指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服兵役」事由,此觀諸該服兵役事由保留錄取資格,其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規定,可明該法所謂之「服兵役」,自係指服現役而言,後備役之後備軍人乃不在其內。被告所引考選部92年4月14日選規字第0920002424號書函釋亦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參加92年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甄選,經國防部核定錄取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僅係訓儲取得擔任預備軍(士)官之資格,而兵役法中之軍(士)官法定役,則僅限常備軍(士)官役、預備軍(士官役)4類,復為兵役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既非服常(預)備軍(士)官役,而僅取得擔任軍(士)官之資格,則其嗣至智慧財產局服務,自非服上揭兵役法第2條所謂之「兵役」甚明。
㈣、末按「在國防軍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為兵役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兵役法第26條規定授權制定之「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發給。」。是兵役法第25條第2項雖規定「替代役」於服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然如上述,同法第2條已將「替代役」列為法定兵役之一環,其薪俸又比照服義務役人員,足見服替代役與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均係為國盡兵役義務,與原告以「後備軍人」身分所領薪俸並非比照義務役,乃屬有別。原告自不得援引替代役之情形,而要求比照為同樣之處理,附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參加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甄選,經國防部核定錄取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並非服法定兵役,是被告以原告不具法律規定「服兵役」之條件,而否准原告保留上開錄取(受訓)資格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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