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93年4月10日)簽發,票號:第23942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現仍積欠上開票款未付。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700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或其另有其他實體上之抗辯理由,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所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陳勇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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