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勞訴字第094005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底起至92年上半年期間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勞SAPLACOCHERRYLM.(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在其宅從事打掃整理清潔房屋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3年11月5日查獲,該分局於93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3640118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349201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府勞二字第09310349201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不是公司行號,也不是政府機關,僅為一般市井小民
,不可能熟讀就業服務法,更不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內容,此點相信除非法界專業人士才會有此學問及知識。
⒉勞委會開放外勞的制度原是美意,但是相關配套措施不足
,實際上社會充斥外勞與外籍新娘,但是一般老百姓無從辨別非法外勞,稍一不慎就被冤枉罰鍰。
⒊原告只是單純僱用臨時家庭清潔工,並非公司或機關僱用
重要員工.面談時看過S君身份證影本,也經詢問得知是外籍新娘,本著善意協助的心態僱用S君,完全不知S君是逃逸外勞。當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刑警也承認他們逮捕S君時,也差點被S君的假證件所矇騙,那麼何況是原告這些普通老百姓,哪來的專業知識來辨識證件的真假?原告因無知而僱用,罪不應罰,而且這是兩年前短暫發生的事,S君卻利用法律來挾怨報復。政府的法律應不是專在打擊平時奉公守法的無知老百姓,法律的條文是冷漠的。15萬元罰鍰對原告只是受薪階級,每日辛苦奔波,對家庭負擔來說,無疑是晴天霹靂。請顧及情理,法外開恩,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⒉查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係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同時對上開違反行為提高罰則,以保障國人工作權,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有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屬上開規定禁止類型之一,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後均有相同規定,並衡酌實務情形,對第一次違反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即繩之以刑罰。準此,法律既已明定未經許可禁止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如有上開情事,僅需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非法僱用,即該當其要件,而有義務之違反。
⒊次查原告93年11月17日偵訊調查筆錄略謂:「問:請問你
僱用該外勞時有無向她要證件看?答:沒有,因我朋友深信該外勞是合法外籍新娘,所以我也不疑有他,也相信她在台有合法身分。」,是原告所辯「面談時看過身分證影本,也經詢問得知是外籍新娘」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明知S君為外國人,則聘僱S君從事工作,自應先行取得聘僱S君之許可文件,並對其身分踐履查證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按其情節顯有疏失,揆諸首揭規定及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負擔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責任。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相繩,並無違誤。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規定,係基於保障國民工作權為前提,且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參照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規定至明。原告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工作,顯已違背上開立法意旨。
⒋綜上論述,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自91年底起至92年上半年期間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勞SAPLACOCHERRYLM.(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在其宅從事打掃整理清潔房屋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3年11月5日查獲,該分局於93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3640118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349201號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93年11月17日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原告之警訊筆錄、93年11月
5日及19日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S君之警訊筆錄、S君指認原告之口卡資料、系爭處分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府勞二字第09310349201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原告自91年底起至92年上半年期間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
勞SAPLACOCHERRYLM.,在其宅從事打掃整理清潔房屋之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3年11月5日查獲之事實,已據於93年11月17日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警訊時供陳明白:「...(問:你怎麼認識該外勞?是否有僱用?)答:我是透過好朋友 黃彩嬉 ,她介紹該外勞到我家打掃房屋,約在前年底開始至去年上半年止,確實時間不記得,應該沒有超過半年,一星期一次,一次一千元。」、「...(問:僱用外勞時有無向她要證件看?)答:沒有,因朋友深信該外勞是合法外籍新娘,所以不疑有他,也相信她在台有合法身份。」核與S君警訊所供:「(問:妳何時逃逸?之後工作?)答:...第4個僱主是經Helen(指黃彩嬉)介紹,至她朋友Cristine(指本件原告)家中,每星期二或四上午我自己會坐299號巴士至她家門前,她家有...,工作期限自2002年4月至為警查獲止,250元一小時,一次四小時。...」有關僱用及支付報酬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有原告及S君之警訊筆錄各附原處分卷足查,足見原告警訊自白之事實與佐證之S君供詞相符,自屬可採。是故,原告自承於91年底起至92年上半年期間聘僱S君從事打掃的工作,並應允每次給外勞1000元,則本件S君既已接受原告人之指揮在一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原告並給予報酬,兩人間自已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原告指稱雖有臨時僱用S君外勞並一次給付1,000元報酬
,但係因朋友介紹,說她有身分證,而誤信予以僱用等云。惟查,原告自承之前曾僱用過2名外勞,期間各3年,因條件不合,沒辦法再申請外勞等語,有其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按,是知原告對於僱用外勞須具備一定條件,並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要件,甚為清楚。故而其於僱用S君外勞之際,本應注意事先查核其身分並申請許可,竟未令出示合法許可文件,即予以僱用並支付報酬,縱無故意行為,亦難辭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之過失責任。原告認自己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殊難採取。從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之據以科處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查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各款規定,係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同時對上開違反行為提高罰則,以保障國人工作權,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有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屬上開規定禁止類型之一,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後均有相同規定,並衡酌實務情形,對第一次違反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即繩之以刑罰。本件原告既未經許可擅自聘僱外籍勞工並支付報酬,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第六庭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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