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9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21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北縣私立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中華駕訓班)負責人,其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139,297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036,309元,補徵應納稅額1,515,12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702,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北區國稅法
2字第093023248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12,163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824,146元及罰鍰660,3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大中華駕訓班係合夥經營,應准由各合夥人按比例報繳綜合所得稅,又該駕訓班之學員所繳學費,應扣除各項代收代繳公費及各種折扣,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訴外人 楊富乾楊天佑楊天毅楊天仁 等5人合
夥經營大中華駕訓班,自81年起由台北縣政府管理,發給營業執照,以大中華駕訓班名義繳納營業稅。83年8月25日奉財政部台財字第831603968號函釋免徵營業稅,大中華駕訓班申報營業稅至85年6月30日止,之後應課徵負責人綜合所得稅。自85年7月1日起,大中華駕訓班統一編號改為00000000號,繳納執行業務所得。大中華駕訓班自82年至86年每年虧損均以原資金產業折舊攤提還貸款等支出科目報銷。
⒉大中華駕訓班係合夥人所共有,5人共同比例出資貸款購
買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房屋,297.68平方公尺,作為學科教室。81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合夥人5人共有土地名義立案,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公證合夥契約,載明各股投資金額。
⒊本件自89年起被告即准許以合夥5人,分別繳納稅捐;對
外借款亦係設定合夥人5人為設定義務人,僅以原告名義貸款。大中華駕訓班自81年起即合夥經營,迄今從未變更經營結構或合夥人,89年之後既准合夥人分別繳稅,89年之前亦應准許。且由會計 游麗玉 依據83年申報書,84、85年損益表結算收支損益、折舊等項目所作之股東分配表列載前開3年為負債132,438元,各合夥人以大小股東分攤現金支付完畢。足證大中華駕訓班確為5人合夥經營,應准5人分別繳納綜合所得稅。
⒋又被告以每名學員8,500元計算,徵收稅款,實應扣除監
理所規定之駕照考驗費450元、駕照規費200元、手續費30元、學習駕照100元、體檢費150元,共計930元,均屬公費代收代繳,收據交由各學員自行收取。前項各種公費,均不得免除,應准折抵。另外若鄉親、鄰居、機關團體、學員結伴報名或學員介紹,均以8折優待,且85年度總名額中,有補考400名,無學費可收取,此種種均予扣除,平均每名學員時收不足6,000元,應准予核減。
㈡被告主張:
⒈其他所得
⑴原告主張大中華駕訓班實際係合夥經營
①原告與訴外人楊富乾、楊天佑、楊天毅及楊天仁等5
人雖於82年11月23日立有合夥契約書載明各別出資金額及所得稅金分配比例,並於板橋地院公證完竣,惟該認證書經板橋地院註明「本件公證之後應即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否則無效」,查該合夥契約雖經公證,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屬無效。
②次查該大中華駕訓班負責人原告於本年度辦理個人綜
所稅結算申報時,未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不符相關規定,又原告於該大中華駕訓班設立之初未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合夥登記(遲至91年11月始申請備查),另原告經原查調帳查核其他所得時,亦未主張係合夥經營,原告主張合夥核不足採,被告以獨資經營核定其所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⑵營業收入
①原告原列報大中華大中華駕訓班收入總額16,858,65
8元(上課人次2,333×收費單價7,200+利息收入61,058),原查依帳載及台北縣調查站筆錄核定收入總額21,464,058元(上課人次2,518×收費單價8,500+利息收入61,058)。
②原告主張每位學員收費低於7,500元,原核定學員收
費每人8,500元,應扣除駕照考驗費450元,駕照規費200元,手續費30元,學習駕照費100元,體檢費
150元等5種費用,其他如鄉親、鄰居、機關團體、學員結伴報名或學員介紹,均以8折優待。
③系爭部分復查時,被告以93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法2
字第0930013933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事項,提供學員收費收據、學員名冊及相關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旅費部分:原列報旅費1,738,780元,原查以未附出差
報告單,不符辦法規定為由,全數剔除。原告主張本年度旅遊費用855,000元,附旅行社承辦人證明收據影本,請准予認列云云,查原告僅提示富安旅行社領隊出具系爭旅遊費用係員工團體出國旅遊之證明書,惟未提示員工團體出國旅遊名冊及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原告本年度漏報本人、配偶營利及其他等所得合計
4,155,075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408,733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及0.5倍罰鍰合計702,700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12,163元,變更罰鍰為660,3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再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同查核辦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大中華駕訓班負責人,其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4,139,297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及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036,309元,補徵應納稅額1,515,12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702,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212,163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824,146元及罰鍰660,300元,原告等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大中華駕訓班係合夥經營,應准由各合夥人按比例報繳綜合所得稅,又該駕訓班之學員所繳學費,應扣除各項代收代繳公費及各種折扣,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原告84年以前年度辦理大中華駕訓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組織種類均勾選獨資,為其所不否認,又其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合夥人名冊及合夥比例等資料,亦未主張大中華駕訓班為合夥組織,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板橋地院82年11月23日公證之合夥契約書,惟該院認證書上載明「本件公證之後應即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否則無效」字樣,原告85年度尚未向被告辦理合夥登記,至91年11月7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合夥登記,由該分局以91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0911047136號函准予備查,況原告主張大中華駕訓班在85年度亦屬合夥,惟未檢附該年度有依合夥關係辦理結算之具體原始資料供核,足見原告85年度實際係以獨資經營大中華駕訓班,卻未誠實依法報稅,違章漏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將大中華駕訓班之收入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未准原告所稱合夥人數分別歸課核稅,並無不合。
四、又依原告87年9月23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自稱:「84年起至目前學費又再調高500元,個人報名學費為9,000元,團體報名每名為8,000元,團體報名人數為全部學員人數的3分之1,故每名學員學費平均為8,500元」,並未提及學費包含代收代繳之駕照考驗費等公費930元,其折扣優待價亦非現主張之一律減少2,000元,原告既未能提出收費收據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按每名學員8,500元為核定駕訓班全年收入,並無不合。又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稱代收代繳及折讓部分,因事隔久遠,無法舉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旅費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對其利新證據,故原告主張代收代繳、折讓、旅費部分應予抵減或列報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6,824,146元,淨額為6,153,146元,補徵稅額1,430,255元,罰鍰變更為660,300元(計算式:詳復查決定書)認事用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