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經他人取得告訴人丙○○所簽發票號各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面額均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然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被告甲○○為追討上揭票款,竟與以經營代收帳款為業之被告丁○○、乙○○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未經告訴人丙○○許可,即私自開啟告訴人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大門,並入內尋找告訴人丙○○追討票款,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世明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