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J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六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因懷疑其夫 傅志賢 與乙○○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橋附近,因見乙○○與傅志賢同乘一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甲抓傷乙○○之臉部,致乙○○之臉部受有擦傷。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與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抓傷告訴人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