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常與娘家聯絡並帶其小兒子回娘家,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四樓浴室外,以傷害之故意,將丙○○拐倒,並出手毆打丙○○手部,致丙○○雙手及左腳受有八處皮下瘀血各約六X三公分、七X四公分、四點五X二公分、四點五X六公分、一點五X零點八公分、二點五X二公分、二X一點五公分、二X二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因為丙○○把小孩帶回娘家晚歸,我才於小孩洗澡時,到浴室跟小孩說以後不要跟丙○○一起回娘家,丙○○就踹門進來對我咆哮,我走出浴室後要上樓,丙○○拿吸塵器要打我,我只是將吸塵器搶過來,並沒有毆打她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不移,並有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而其指述被傷害部位情節,亦核與診斷書之記載相符;又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蔡御翔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屬實(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雖另一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大兒子於原審證稱:::我媽媽有拿小玩具及吸塵器丟我爸爸,之後爸爸就上五樓,媽媽就拿吸塵器在後面打,我爸爸就下來把吸塵器搶走;媽媽為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惟就爸爸是否毆打告訴人之情,則避而不談,可見所為證述難免存有隱情,尚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是告訴人幫小孩洗澡時,地上磁磚很滑,她自己跌倒,我出手要扶持她時,不小心抓到她的手腕的等語(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嗣卻改稱是我走出浴室後要上樓,丙○○拿吸塵器要打我,我只是將吸塵器搶過來,並沒有毆打她(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等前後不一且閃爍其詞之供述,更堪認被告所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彼等二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就上述犯行部分併與後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理由四所述)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已育有兒子,不知本著相敬相愛之精神,珍惜夫妻感情,營造健康甜蜜之家庭,以帶給小孩甲好之家庭教育環境,而竟在孩子面前對其配偶施以暴力,誠屬非是,及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並顧及被告與告訴人將來家庭和諧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不滿丙○○常與娘家聯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書房,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兩側上肢皮下瘀血、左肩皮下瘀血之傷害。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云云 。,按其起訴意旨係以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證人 高御翔 證述相符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自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右揭傷害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是因為丙○○經常帶小孩回娘家晚歸,讓小孩功課沒做,又沒有洗澡,伊才會叫小孩不要跟丙○○一起回外婆家,但丙○○一聽到伊跟小孩說的話,就跑進書房跟伊咆哮,並拿起門旁的掃帚、畚箕打伊,伊將掃帚、畚箕搶過來丟在窗戶邊,然後跑出書房,再將書房的房門拉上,避免丙○○追出來打伊,二人在拉門的過程中,丙○○還有把掃帚伸出來要打伊,伊就將掃帚搶過來丟到樓下,之後發覺丙○○沒有繼續在拉房門,才鬆手上樓,當天二人只有拉門,並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載稱係被告將告訴人強拉出書房等語(偵卷第一頁背面),並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我們家禁止我入書房強拉我出來等語(同上卷第九頁背面),均無指述被告有以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身體;雖證人高御翔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在書房裡面、外面都有打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但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並不相符;且另一證人 高御威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被告先進來與高御翔講話,告訴人進來後,就拿掃把打被告,被被告搶過來:::被告走出去,從外面把門拉住,告訴人就在裡面拉門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所述與被告之辯詞相符,且其描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相拉門之動作,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要強拉其出書房之情形相仿;是證人高御翔之證述,既與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不相吻合,足見並非真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僅係與告訴人為進出書房而發生拉扯,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而且該拉扯之動作與毆打亦截然不同,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具有傷害犯行;是以公訴人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證人高御翔證述相符,尚有誤會。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上述驗傷診斷書,固可證明其手臂受傷之事實,但無法斷定即為被告所為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傷害事實,其此部份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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