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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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己○○
丁○○甲○○乙○○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㈠上訴人補陳略稱: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即由上訴人等人辦理承租,雖後假設有積欠租金未付,亦屬租金繳付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似有未合,換言之,此部分之請求自有上開時效消滅之適用,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請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請求。次查,上訴人甲○○,從未在該地承租、使用、種植開墾過,此可,請鈞長親赴現場查勘即明,上訴人甲○○既未使用該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於法即有未合。㈡被上訴人補稱:①上訴人甲○○乃原承租人 林王秋火 配偶,生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林王秋火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亦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有戶籍謄本足憑(證二),縱有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向之請求不當得利,顯有理由;而占有之部分因僅林王秋火死亡後僅被上訴人甲○○一人占用,上訴人自可向現占有人請求交還土地。另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占用系爭之土地,何來從未使用﹖其提起上訴而謂未曾使用,顯不足取,況即令未使用,仍應負繼承債務之責,其上訴理由,仍未可採。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為十五年,退萬步言之,即令有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本件起訴為準,恰可請求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則己○○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丁○○為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甲○○為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乙○○為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即恰為原判決附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欄所計算之金額);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給付,至交還土地止。
理由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戊○○具狀,以該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德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變更戊○○,提出行政院八十九年政力字第一九一五七七七號函為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台灣省所有
,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己○○、丁○○、甲○○(承租人林王秋火之配偶)、丙○○、乙○○等五人(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共七人 林添海 、 陳國華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自七十年起無權占用如附圖依序GFEDA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其中上訴人丙○○占有D部分,已於八十年十月轉讓乙○○,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拒絕交還,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交還各無權占有之土地。又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土地種植農作物獲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時起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上訴人己○○、丁○○、甲○○、乙○○、丙○○則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等開墾使用,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租賃,是本件租約繼續有效,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蓋系爭土地本為原野地,經上訴人等辛勤開墾,始成為現今農業用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抗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應檢視其是否符合下列要件,㈠是否為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農作物。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判例要旨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㈡又查,上訴人己○○、丁○○、甲○○、乙○○(八十年十月以後)、丙○○(七十年間起至八十年十月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以: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租期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有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查兩造間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有租賃契約,被告等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依據契約第一條後段、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契約;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時。如仍繼續承租,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本件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上訴人等並未向原告申請續租,亦未簽訂新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等自租期屆滿後之占用,既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其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甲○○另以伊從未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於法未合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原承租人林王秋火之配偶,生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林王秋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甲○○繼承,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被上訴人證二),自堪採信。準此,上訴人甲○○請求至現查勘,顯無必要。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甲○○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已如上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作物,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等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方式如附表)及利息,自無不合。上訴人等以伊等原為承租系爭土地,要之為未繳租金而已,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給付似有未合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原審因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債務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