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第一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一,夫妻二人就小孩之管教問題有所爭執而發生口角,甲○○欲毆打小孩,乙○○見狀上前阻止, 邱某 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衣架毆打乙○○身體背部等處並與 劉女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頭皮頂部局部腫脹合併裂傷長約二公分、左肩後側紫紅瘀傷約十×八公分、背部紅紫色瘀傷約三×三公分、左大腿外側紫紅色瘀傷三處七×一‧五公分、六×二公分、三×二公分、右小腿內側紅褐色瘀傷約十×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案發之時以衣架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伊打小孩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乙○○背部,乙○○身上其他部位之傷,是因為二人拉扯所致,頭上的傷則不知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診字第四七二一三八號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而證人即被告之弟 邱奕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你是否在場?)我是事後才到達,我看到告訴人乙○○頭部有些血,其他部分是看不到,後來我看她的背部有點傷,小孩子在哭,說爸爸跟媽媽在打架,媽媽受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確有受傷,至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審諸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乙○○之傷勢,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一次診療行為中診知,並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且經推斷受傷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約九點,足見該等傷勢係發生於同一時間,又自被告甲○○並不否認確實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具狀稱自己身上亦有受傷之情,亦可見案發之時被告甲○○與告訴人確實發生劇烈之肢體衝突,是以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前開傷勢均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拉扯所致應無疑問,被告甲○○縱或對於拉扯後所生之傷勢不知情,亦無解於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下手非輕,惟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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