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富登寢具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雄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二名便衣警員未穿警察制服且未持檢察官核發之索搜票,亦未出示服務證件,而違法搜索抗告人之身體,因抗告人予以抗拒遂遭該二員毆打,於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遭受刑求且未錄音,亦無辯護人在場,該筆錄焉能作為抗告人犯罪證據之認定?㈡該二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海洛因零點五公克硬塞給抗告人當作抗告人持有毒品之證物,同時將少許嗎啡放入尿瓶中令抗告人排尿於該尿瓶中,因此當然檢驗出含有嗎啡成分。㈢原裁定謂抗告人係吸食海洛因,惟檢驗報告係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與嗎啡並不相同,採證自有矛盾。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二一一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警訊後為警採尿送檢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連液檢驗成果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明,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扣案可稽,核與抗告人於警訊中自白:「(警方所查獲的毒品海洛因)是我本人所有,是我要吸食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於本月十二日早上六時許,在我現住地以海洛因摻在香煙中點燃吸食。」相符合,自可採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抗告人辯稱海洛因與嗎啡並非同一物,原裁定採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另抗告人辯稱受驗尿液經檢驗出嗎啡,實係遭警員於其尿液中放置海洛因所致云云,若如抗告人所言,則未經「人體代謝」者,應仍為海洛因,而非嗎啡,且抗告人於警訊中自白:「(小港分局所提供尿液空瓶)乾淨,是我本人於本日二十時排放,警方有當場封緘及監視我排放尿液。」,所辯無積極證據且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抗告人辯稱警訊筆錄係因受刑求所致云云,倘若抗告人所言警員有違法行為,則抗告人於經檢察官偵訊時,理應及時向檢察官陳明,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不但未抗辯刑求,且供稱:「毒品是在公司廁所別人塞給我的。」等語,足證抗告人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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