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
上訴人翌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稱:向被上訴人購買地磚,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應負檢查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首期給付之貨品瑕疵累累,上訴人即電話連繫,詎仍供給有瑕疵地磚,乃有再協調依實際丈量面積計價之協議,故不應以其出貨數量計價。被上訴人補稱:查上訴人買受系爭標的物,完成路面舖設,通過驗收,向業主領走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早經上訴人認可無誤,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稅。竟仍意圖狡賴,迄今一文未付。核其行為,殊屬惡性。尤其,上訴人意圖魚目混珠,拖延時間,竟將與本案亳無牽涉之他案(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建隆營造有限公司」)胡亂牽扯,顯不足取。
理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磚,雙
方約定貨品運送到工地後,上訴人應簽發六十天期之支票以作為清償貨款之方法。被上訴人依約定陸續出貨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分別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元,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上訴人竟拒不付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地磚有瑕疵,又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簽立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但該支票係清償訴外人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地磚之貨款,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則以其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磚,但因該地磚送到
後品質未達標準,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聯絡後,上訴人乃同意兩造買賣地磚之數量,不以出貨量為準,而以實地測量鋪設於地面之可用地磚數量計算貨款。嗣被上訴人派員來台東實地測量,測量結果可用之地磚面積僅九百七十三點五平方公尺(總價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因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他規格之地磚,扣除已付訂金四十萬元,合計尚需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六千二百十元。上訴人乃簽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合計三百五十萬七千一百元,以清償包含系爭地磚在內之貨款,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磚,約定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三百元,上訴人並應於貨到後簽發六十天期之支票以清償貨款,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地磚已經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鋪設於地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應於貨到工地後簽發六十天期之支票以清償貨款。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之關鍵在於:㈠系爭買賣之地磚數量究為多少?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貨款?茲判斷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地磚面積總計為三千一百一十七點六九平方
公尺,外加十五支MF綠石(單價二百四十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提出發票二紙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送達工地之地磚,品質不佳,有許多瑕疵品,實際可用之地磚並非上開數字,並提出照片二十四張、存證信函、面積計算表各一件資為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即為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買賣之標的之瑕疵有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任者,買受人依法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參照)。不過,買受人對所受領之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否則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參照)。上訴人稱其發現系爭地磚有破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後曾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出照片二十四張及存證信函為證。縱如所述,上訴人已盡法定之檢查及通知義務。然不僅未解買賣契約,何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知物之瑕疵係於地磚交付完畢,上訴人於鋪設完工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發函謂磚有瑕疵(見原審卷第四十七、五十五十一頁),則系爭工程既經完工即為符合於兩造約定品質之地磚,原瑕疵之地磚亦已因上訴人不用,而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無瑕疵之地磚而補正,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履勘現場,確有上訴所指規格之地磚鋪於地面無誤,為得知其總面積,乃當場告知丈量之方法,兩造均表同意(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兩造丈量結果所提出之丈量成果及面積計算表,其中之各長寬等尺寸、計算方法均係當場經兩造確認後始記載,為兩造所是認,因此,被上訴人所計算出之三千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應信為真實。該面積尚比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千一百一十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大,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地磚之總數三千一百一十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價金,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
兩造買賣系爭地磚之總面積為三千一百一十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以
已交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合計三百五十萬七千一百元(見同上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而已清償完畢為抗辯。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本件系爭契約地磚業已清償,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實際經營執行業務之訴外人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亦與被上訴人訂有地磚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支票三張,係清償建隆公司購買地磚之價金與本件無關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查,建隆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亦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亦自不得將建隆公司對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混為一談。依卷附之建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合約書觀之,建隆公司確實向被上訴人地磚總價四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而依上訴人所呈被上訴人為收受前開支票而製作之收款通知書經記載應付款人為「建隆營造」;又該收款通知書記載之六公分地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見同上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核與被上訴人與建隆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合約相符。而與本件地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元不同。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對建隆公司、翌發公司收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可供參酌(見同上卷第
九十四、九五、一0二頁)。基上所論,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三紙支票乃建隆公司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地磚貨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單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總面積三千一百一十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前開營業稅(百分之五)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合計九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論述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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