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夜間,明知 蔡豐吉 與 陳文濱 二人均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不應讓二人駕駛小客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蔡豐吉、陳文濱向其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貿然將車交付陳文濱駕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陳文濱駕駛該車附載蔡豐吉,途經台十一線公路一百二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路邊水溝護欄,致陳文濱、蔡豐吉二人顱內出血,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港生 、 陳建宏 之證言,及陳文濱、蔡豐吉係因駕駛被告之小客車發生車禍死亡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與蔡豐吉、陳文濱均係在成功鎮福靈堂當志工,與他們認識才十幾天,不知道他們有無駕駛執照;伊沒有將車子借給蔡豐吉、陳文濱;當天到廟裡,因為身體不舒服馬上要走,伊進去找堂主並把東西搬進去,車子還在發動,結果出來時看見車子就被蔡豐吉、陳文濱開走了,伊有叫他們,但他們不理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即本件車禍死者蔡豐吉之母甲○○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甚至相驗時
僅由蔡豐吉之父 蔡石龍 製作警訊筆錄(詳相驗卷),其自未目睹案發經過;公訴人竟將告訴人甲○○之指訴,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與法已有未合。
㈡另證人林港生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向陳文濱借機車出去大約五分鐘回來,遇
到蔡豐吉他站在民生路八十七號前,陳文濱在車上,蔡豐吉對我說他跟乙○○借車說要去找我,當時我已回來。」等語;又於原審訊以「被告有無說被害人向他借車?」後,林港生證稱:「有的,被告有說向他借車去找我。」等語。及證人陳建宏亦在原審證稱:「當時我在走廊喝酒,事先我有看到被害人跟被告講過話,之後就出去開車。」等語,固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借予陳文濱等人駕駛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蔡豐吉與陳文濱二人均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而陳文濱、蔡豐吉分別為六十八年六月十日、000年0月0日出生(詳相驗卷第一頁),於案發時均已年滿十九歲,為可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年紀。且證人林港生、陳建宏在原審亦均證稱平日曾見過陳文濱開車,益見被告所辯不知陳文濱、蔡豐吉有無駕駛執照一節,並非虛言。
㈢本件陳文濱、蔡豐吉雖係因無照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而死亡,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而喪失生命為其成立要件,且此項過失行為須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關係,故過失之有無,亦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衡量標準,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五八臺上四○四號判例)。而考領駕駛執照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駕駛車輛者,應科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依常理觀之,未必一定會肇事造成死亡之結果。反之,有考領駕駛執照者,亦未必不會肇事,故從死亡結果以觀,並非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引發。故被告雖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文濱、蔡豐吉駕駛之行為,然難謂其行為與陳文濱、蔡豐吉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對於陳文濱、蔡豐吉有無駕駛執照一事並無認識,更難苛責其應付過失致死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原審失察,遽對被告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