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鄭銘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乙○○,於民國○○○年○○月○○○日更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偕同少年鄭○○(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業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至高雄市○○路○○號「輕鬆打網際網路」店遇見陳○忠(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及少年曾○○(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業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忠並攜帶非法持有之武士刀一把。翌日凌晨二時許,四人即基於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忠攜帶上開武士刀搭乘由曾○○騎乘之機車,上訴人亦騎機車搭載鄭○○,一同在高雄市區閒逛(上訴人及陳○忠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行經河東路與中正路口時,見黃○文所騎乘○○○-○○○號機車(後載甲○○)甚為新穎且與陳○忠之機車款式相同,而於與黃○文之機車同行至河東路八號「禮歐愛樂KTV」後,陳○忠等四人即折至附近停車,曾○○提議行搶黃○文之機車,經陳○忠、上訴人及鄭○○合議後,渠等四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同乘二部機車返抵「禮歐愛樂KTV」,適見黃○文與甲○○將機車停於該KTV外,並在騎樓內打電話,即由曾○○、鄭○○及上訴人在距陳○忠約五公尺外之處把風,陳○忠則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武士刀(刀尖朝下)急趨向前,旋即乘黃○文、甲○○不及防備之際,以黃○文所有而留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離去,而搶得黃○文所有之上開機車。嗣由陳○忠騎乘該搶得之機車與另二部機車共同至前開「輕鬆打網際網路」附近藏放贓車後,四人即各自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陳○忠、曾○○在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有參與搶奪黃○文上開機車之論證。惟上訴人在警詢時係稱:「陳○忠與曾○○即發現黃○文所有機車很新,即由曾○○提議行搶,我沒有表示意見」(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在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我們騎到愛河時,陳○忠說問我們要不要,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沒有很注意他在講什麼」(見少調字影印卷第十八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聽陳○忠說了一聲『有無意見』,因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回答」(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在原審更審中供稱:「……,曾○○忽然將機車調頭,我們好奇也跟著調頭,就看到陳○忠拿刀出來,我跟鄭○○看到刀子很害怕就騎走了」(見更㈠卷第三七頁);鄭○○在警詢時除陳稱其不知道陳○忠、曾○○要行搶外(見警卷第七頁),在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之調查中亦供稱:「我有看到,但是乙○○載我,但看到這件事後我們就離開」、「看到陳○忠拿著刀下車搶機車,我對乙○○說趕快走」(見少調字影印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在原審更審中供稱:「原先不知道陳○忠帶刀,騎到禮歐愛樂KTV那裡看到陳○忠亮刀出來,我與乙○○害怕就騎回家了,乙○○的機車與陳○忠的距離有很遠的距離,我也沒有把風」、「我家住在輕鬆打網際網路那邊」(見更㈠卷第四十頁、第四三頁)各等語。而陳○忠在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告訴他們三人我要偷機車,鄭○○與乙○○沒有說話」、「我對他們(即上訴人及鄭○○)說要不要這台車,但他們沒說話」(見少調字影印卷第十七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表示要不要搶,而乙○○他們沒有回話」(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及鄭○○在陳○忠持武士刀下手搶奪黃○文上揭機車前,似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上開供述何以不能據為陳○忠在警詢中所稱:「我們便至旁邊討論如何分工」及曾○○在警詢中指稱:「我們四人即在旁討論,決定一同前往行搶」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之論斷,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已嫌欠備。又依鄭○○上揭在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供述,其看見陳○忠拿武士刀搶被害人機車時,即叫上訴人趕快走,兩人就離開先到網路店等語,倘若不虛,上訴人於陳○忠著手行搶之際,似已與鄭○○離開搶奪現場,並無在場把風情事,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及鄭○○有無參與搶奪或有無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認定,於上訴人之利益自有重大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指明應詳加調查,惟原判決僅說明「依其(即鄭○○)所供,其與乙○○似不知陳○忠、曾○○要搶奪機車之事,然搶奪係犯法之行為,如乙○○、鄭○○未參與謀議,陳○忠、曾○○豈會不畏人見,讓乙○○、鄭○○在場目睹,且搶奪後又尾隨渠二人之後到網際網路店見面」(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八行),而就陳○忠持械下手行搶之際,上訴人是否逕自騎乘機車搭載鄭○○先行離去一節,則仍未釐清,致其調查未盡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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