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具可責之
情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 蕭桂蘭 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醫療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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