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
日起六個月內,逾期在第一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逾期在第二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自第三個月
起至第六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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