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
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
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
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又訴外人新光銀行業已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且查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2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幾經原告催索,皆置之
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89元,及其中7,858元部分
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以
本件起訴聲請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89元,及其中7,858元部分
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