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
15日止,共分60期清償,每期攤還3,774元,利息按其基準
利率加碼1.97%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餘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2月15日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尚欠本金157,832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消費性貸款契約書、餘額證明單、帳戶證明單各1份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