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呂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
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道,由中埔二街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埔一街其行向設有紅色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適有訴外人 曾慶輝 所有由訴外
曾琬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中埔一街之幹線道,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直
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營業用
小客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右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毀
,被告對曾慶輝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汽車前經曾慶輝向
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
下同)4,900元、塗裝費6,500元、材料費21,805元,合計
33,205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曾慶輝,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曾慶輝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
汽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紙為證
,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前開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即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閃光紅
燈之指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閃光號誌運作正常
;又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幹道
上有訴外人曾琬津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其竟未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
,而逕行直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系爭
汽車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曾琬津亦係於行
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即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閃光黃燈
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前開說明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
有前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
屬與有過失。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
以及曾琬津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曾琬津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系爭汽車係於94年9月19日領照
使用,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5年5月13日
受損時,約使用7月24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8月。又原告
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33,205元,其中工資費4,900元、塗裝
費6,500元、材料費21,805元,有其提出之系爭汽車修理估
價單、維修費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除工資費4,900元、塗
裝費6,5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
餘材料費21,80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
16,441元(21,805-21,805×0.369×8÷12=16,441,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工資費4,900元、塗裝費6,
500元,共計27,841元,即為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之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7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上開過失情形,致
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顯已對曾慶輝構成侵權
行為,而系爭汽車既經曾慶輝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
向曾慶輝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
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曾慶輝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曾慶輝之
使用人曾琬津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
責任,曾琬津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
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2,273元(27,841元×80/100
=2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應賠償曾慶輝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2,273元。系
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曾慶輝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22
,273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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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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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10分之3.3│
│││被告負擔10分之6.7│
├──────┼──────────┼─────────┤
│合    計││原告負擔330元│
│││被告負擔670元│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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