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更名前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與
訴外人 鄭水木 訂有房屋合建分售契約,即原告於鄭水木所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約定於房屋出售時分別與買受人簽訂房屋
買賣及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收受房屋價款,鄭水木收受土
地價款。嗣民國82年7月2日鄭水木及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
汐止摩天鎮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合意將鄭水木所有
坐落臺北縣汐止市(前○○○鎮○○○○段保長坑小段24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03,及原告所有坐落於上
開土地上之4617號建物─第G棟大樓編號7號第32層房屋全
部(門牌號碼現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2樓之5)
出售予被告;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之
房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58,800元,汽車停車位價款
為442,000元,合計3,100,800元,惟被告僅給付2,961,800
元,尚欠房屋尾款139,000元未清償。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6項之約定,上開買賣之契稅等規費應由被告負擔,
然經原告先行為被告代墊繳交77,245元後,被告亦未將代墊
繳交之款項返還原告,是上開買賣之土地及房屋權狀仍由原
告保管中。詎被告竟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主管機關申
請補發,並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為辦理貸款之擔保,且事後遭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江
淑貞取得所有權。按因民法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理標的物之義務。」是縱上開房
屋遭查封拍賣,被告仍應按上開買賣契約給付房屋尾款139,
000元,及返還原告代被告墊繳之之契稅等規費77,245元。
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6,245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函文影本1份、全盈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汐止摩天鎮房屋(車
位)買賣契約書、原告代墊之契稅及規費等部分單據影本1
份、本件土地暨建屋所有權狀影本1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24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