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0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6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