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後段約定:「
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
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當事人間
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
轄權,依前開規定,且為被告應訴之便,而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