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二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家樂福」大賣場之職員 劉長春 之證述。(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施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值新台幣六百六十二元,犯情極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患有疑憂慮症,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及據劉長春供述在卷,被告因一時失虞,而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