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七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謊稱上開車牌遺失,並填具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由該管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之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復向台南縣麻豆監理站申請報廢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並已報廢之TD─二○七○號自小客車上,供己工作駕駛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 顏耀宗 所駕駛之DP─九○六七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鄉○○村○○○號○道路發生車禍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顏耀宗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及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張、麻豆監理站汽車車輛異動書一紙為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並宣告緩刑二年之判決,檢察官亦同上之求刑,然查被告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符得為緩刑之要件,檢察官竟為上開求刑,容有誤會,亦屬不當,本院自不在該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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