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於委託切結書上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胞兄 江正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所,竊取以其母親乙○登記為所有權人(親屬竊盜部份未據告訴),平日均由江正傑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得手後,於同日持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丙○○開設之中美當舖(負責人為丙○○,實際經營人為丙○○之子 周明杰 ),偽造乙○全權委託伊以上開小客車向中美當舖典當之委託切結書一張,持向中美當舖所雇用之業務員丁○○洽辦,典當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甲○○另簽發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連同行車執照質押於中美當舖,上開小客車仍由車主原車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與中美當舖等。
二、案經丙○○及丁○○訴請偵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周明杰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未經車主即其母乙○之同意而偽造委託書等情,亦據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委託切結書、自己簽發借款用之本票、行車執照與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母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其母親乙○之行車執照得手,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云云。查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子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本件未據被害人乙○告訴,公訴人貿然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