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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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0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與 嚴國揚 原係朋友關係,渠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北勢里北勢一六九號嚴國揚租屋處一起飲酒,席間三人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執,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持塑膠椅、乙○○徒手毆打嚴國揚之臉部、手臂,致嚴國揚之左臉頰、左上臂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三、查本件告訴人嚴國揚告訴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二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嚴國揚具狀撤回對甲○○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乙○○亦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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