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原告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支付利息,到期清償借款本金,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此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亦即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非基於個人關係者,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79.1.23.(79)廳民一字第五四號函復臺高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丁○○及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五00八號核發在案,惟被告戊○○以系爭借款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此經核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00八號卷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其異議之效力當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及利率查詢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八至二一、三四至三五頁)。被告四人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 葉福臨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