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乙○○男六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六五號自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以前開車輛設定抵押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五一之一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前揭自小客車後,即將之交付住居於臺灣省南投縣之子 連三榮 使用而遷移不明,且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未再繳交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伊於右揭時間,以其所有之D五—三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三十萬元,並為動產擔保之設定,並將該車交予其子連三榮使用,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未再繳交任何本息等情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交予其子使用係基於使用上之考量,非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尚難僅因將車交予其子連三榮使用,即遽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且連三榮曾答應繳付分期付款,連三榮嗣未繳交分期付款,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外訪報告各一紙(均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既與告訴人訂有動產抵押契約,則其對於汽車貸款結清前不得將系爭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之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無法聯絡兒子連三榮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明知無法與其子聯繫,猶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其住居臺灣省南投縣之子連三榮使用長達一年,復未繼續支付汽車貸款,造成告訴人遍尋系爭自小客車不著,而追討困難,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其子連三榮使用係基於汽車之機動性社會經濟效用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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