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多年好友,因乙○○與其同居男友 楊德煌 往來密切,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亞太量販店前,因見乙○○坐在其男友楊德煌之車中,乃心生怨憤,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當時仍坐在車內之乙○○,致乙○○受有右側上下眼皮挫傷、瘀青、腫脹、擦傷、右側肩部及頸部挫傷、雙手多指關節瘀青及後枕頭皮瘀青等傷害。而甲○○拉扯乙○○時,適乙○○所有之家中鑰匙掉落在車子座位上,為離乙○○所持有之物,甲○○見狀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該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竟以該鑰匙開啟乙○○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二住處之門扇,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欲再度找乙○○理論,後因乙○○躲入房間內,甲○○方作罷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楊德煌結證屬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部分,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侵占脫離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男友另結新歡,一時情緒激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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