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五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張阿 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張阿不與甲○○○前因他案涉訟,互有嫌隙。鍾張阿不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鄉○○街○○巷口處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現在都是討客兄有錢,以前作月子都很窮,都沒有東西吃。」(以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言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張阿不於偵審中固均坦承與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同處一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侮辱罪行,辯稱:當日並未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推打及侮辱伊;證人乙○○係當日並不在現場,且其證言偏袒告訴人與事實不符,證人乙○○所聽聞之穢語,應係告訴人辱罵被告,而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在卷:「現在你攏討客兄卡有,以前生小孩都沒法度坐月子,都沒有東西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現在都是討客兄有錢,以前作月子都很窮,都沒有東西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告訴人「吃飽討客兄在有錢」(台語)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相互以觀,雖有部分用字出入,惟其意同一。且證人乙○○於同日庭訊時另證稱:(問:本件看到時,是在騎腳踏車?有無停車?)「我是在騎腳踏車,我聽到有人在罵,有下車停一下。」、「我聽到的只有這句話,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是證人乙○○所聽聞被告辱罵之言語較諸告訴人所陳述者為少,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足信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據。
(二)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結證稱其於當日確曾在場。雖證人乙○○雖未能明確指認案發當日之農曆日期,但其亦陳明其所見係接近農曆過年之事,與案發當日農曆係十二月二十日等情相符。參以本院於審理時,曾命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乙○○當庭繪製當日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位置之現場圖。而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繪製之現場圖參照以觀,證人乙○○所指認之被告與告訴人位置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繪均相符合,果證人乙○○當日未曾到過現場,衡情當無法繪製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繪製相符之現場圖。是證人乙○○於偵審中迭次證稱其當日確曾在場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乙○○於同日庭訊時另證稱:(問:有無看到是誰在罵誰?)「有聽到及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等語,另參諸證人乙○○於同日所證:「我騎腳踏車的位置,大約在法庭右後方角落再進去處,而被告與告訴人大約在檢察官座位下方。」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及其前揭所證:聽聞被告辱罵之際,曾稍事停車等情,是以證人乙○○當日與告訴人及被告之相對距離非遠,且曾稍事停留注意雙方言語之情狀,堪信證人乙○○指認前揭穢語係被告侮辱告訴人等語,應無誤認情事,尚足採信。被告空言指稱證人乙○○偏並未在現場,且其指認有誤云云,當無可採。
(三)又證人黃 陳阿錦 、黃 陳阿金 二人於偵查中雖均結證稱:曾親見告訴人推擠被告,且被告並未侮辱告訴人等語,被告並據以辯稱當日並未侮辱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陳阿錦、黃陳阿金二人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等無法確定所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二業背面),而被告於警訊及審理時亦陳稱與告訴人之前迭有衝突,並因而涉訟,是證人黃陳阿錦、黃陳阿金二人所見,即難認定為本次衝突之事,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黃陳阿錦與黃陳阿金二人於偵查中曾二次到庭應訊,就其等所見所聞陳述甚詳,有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而被告復未提出欲請證人黃陳阿錦與黃陳阿金二人陳述其等於偵查中漏未陳明之事項,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已無再行傳訊證人黃陳阿錦與黃陳阿金二人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行提出錄音帶一卷,陳稱告訴人亦曾辱罵被告等語。惟被告亦陳稱該捲錄音帶所錄製之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是縱告訴人確曾另行辱罵被告,惟此亦係被告得否據此對告訴人提出相關告訴之問題,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另行調查前開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依現今社會常情,以台語發音之「討客兄」言語係指婦女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於道德上有所非議之意。被告以前揭言語指稱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人際上之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使用之侮辱性言語對對告訴人之影響、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