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住台南縣○○鄉○○村○○街○○號,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在外有男友而離家,後來原告找被告回來,都只住
一、兩天又再離家,這樣陸續有七、八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家後即未再回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杜義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住台南縣○○鄉○○村○○街○○號,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在外有男友而離家,後來原告找被告回來,都只住一、兩天又再離家,這樣陸續有七、八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家後即未再回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杜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原告住附近,被告已經離家一年多,期間有陸續回來,住沒有幾天,又離家,有兩、三個月沒有看過被告了,我不知道她去了哪裡,我也不知道她離家的原因。我八十六年結婚的時候還有看過被告,最後一次看到她是在朋友家看到她,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有看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話,我最後一次在原告家看到被告是九十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縣○○鄉○○村○○街○○號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街○○號)推定為其住所。
三、被告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