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借款人除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應按月給付利息外,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惟其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從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則依約被告自已喪失期限利益,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捌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繳息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壹佰貳拾伍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借款人除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應按月給付利息外,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惟其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從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則依約被告自已喪失期限利益,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捌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繳息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捌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