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0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
戊○○
己○○
丁○○庚○○○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陸萬元。
理由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聲請核定其於第三審所委任律師 徐南城 、 葉繼升 之酬金,依法有據,爰核定如主文。至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其就該部分聲請核定酬金,於法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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