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樓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乙○○於89年3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復於90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丁○○辦理附卡,領用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被告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等截至94年11月1日止,帳款尚餘537,047元未按期繳付(含本金509,98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求為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5,2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11,76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表示認諾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自領用副卡後,從未開卡消費使用,也未以信用卡借用現金,原告所指稱之債務,全是由被告乙○○所借用、使用,與伊無關,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法律精神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此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涉及保證及連帶清償的重大責任,卻夾雜在其他眾多條文中未以特別字體標出,消費者極易忽略,因此違反誠信原則,條款應屬無效。另本於契約正義,在定型化契約中財大之公司,常運用經驗資訊或經濟、法律上的優越地位,訂立利己而損人的條款,不當分配契約的風險,為維護實質契約正義,保障弱勢之交易相對人,故在契約自由外,更須重視契約正義,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於89年3月8日、90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乙○○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被告乙○○以正卡刷卡消費。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公文、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表示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乙○○與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規定,被告乙○○此部分之認諾不生效力),堪認為真正。被告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致對被告丁○○顯失公平而無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清償之責,係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為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為以提供金融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該信用卡約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約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信用卡除於約定條款第3條有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外,於信用卡申請表內「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欄第1點、第7點亦載明:「一、茲保證所附各項資料及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真實無訛,並已充分瞭解本信用卡所列之信用卡注意事項內容,及願遵守隨卡附上之『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項條款之約定」、「七、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丁○○在此記載右方「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簽名,前開文字位於被告丁○○簽名處之左方,位置明顯,並特別提醒簽名者同意,申請人於填寫時不致有忽略之情形,且字義簡明,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於閱讀後,即可明暸其文義,故被告丁○○於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時,對於其須與正卡持卡人乙○○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當知悉。是本條約定業已訂入兩造信用卡契約,成為契約內容,除該條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被告丁○○仍應受其拘束。
(三)於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四)本件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有關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之情形云云,然而:
1、依國內信用卡之發卡實務,無固定工作收入之大學學生亦可申請取得信用卡,僅信用額度可能較有固定收入者為低而已,是以就一般附卡持卡人而言,其除持有附卡外,通常亦得選擇自行申辦正卡。若其無法申辦正卡,即顯示依其自身資力根本不足以由銀行獲得授信,若非藉由持有附卡,即無從使用信用卡。信用卡係金融服務之一,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與水電瓦斯等民生基本需求不同,消費者應斟酌自身需求及能力選擇是否使用,不使用信用卡或僅使用其自身資力可獲得之信用額度,對其生存並無危害,初無非持有高額度信用卡不可之理。附卡持卡人藉由持有附卡而非自行申辦正卡,可依附正卡持卡人之資力,取得超過自身資力可獲得之信用額度,擴張其可使用之資金範圍,是以附卡持卡人除與一般正卡持卡人同樣負擔自身之消費款項外,就其獲得擴張信用額度之利益另負擔其他義務,並非無據。
2、再者,正卡之信用額度係由正卡持卡人一人使用,或由正附卡持卡人共用,對發卡銀行所造成之風險仍可能有所差距。蓋正卡之信用額度雖係發卡銀行評估正卡持卡人之資力後核給,認為於該額度內,可合理期待正卡持卡人有償還能力,然信用額度與個人各階段事實上可支配運用之資金數額仍有所出入,此尤以收入多寡繫諸營業狀況,並非支領固定薪資者,以及猝然遭逢失業或重大變故者尤為顯著,然發卡銀行事實上並無相關資料,亦無任何權限可隨時掌控各持卡人之資金狀況,據以隨時調整其信用額度,於持卡人資金狀況較為吃緊之時期,即可能出現其清償能力可能遠低於其信用額度之狀況。正卡持卡人對自身之消費情況與短期內實際可支配資金數額知之甚詳,可合理掌控自身之刷卡金額,避免出現週轉不靈之狀況,惟若有附卡持卡人同時使用該信用額度,而附卡之各筆消費無須事先徵得正卡持卡人之同意,正卡持卡人難以精確掌握附卡之消費金額,較易發生消費金額(縱未超出信用額度)超出其事實上可清償數額之狀況,以致正卡持卡人無法如數清償,甚至因附卡消費過高,造成正卡持卡人清償自身消費款之能力亦同受影響之狀況(例如:正卡持卡人可清償之款項尚不足附卡之消費款,因而無力清償正卡消費款;或附卡持卡人同時持有數張附卡,正卡持卡人為其清償其中一張附卡之消費款後,即無力再清償正卡其他消費款)。正卡持卡人若發現附卡消費金額過高,雖可選擇停止該附卡,然此究係事後之措施,對於已發生之帳款並無助益。是以對發卡銀行而言,雖已對正卡持卡人妥為徵信並核給合理之信用額度,仍可能因附卡之核給而增加授信風險,並非因正附卡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正卡持卡人亦願對附卡之帳款連帶清償,附卡之發給對發卡銀行即無額外增加風險之情況。此際,令附卡持卡人對正卡帳款連帶負責,不僅可使造成此一風險者同時承擔該風險,亦可使附卡持卡人兼顧正卡持卡人事實上之資力,更加審慎使用該信用額度,達事前風險控制之效果。系爭信用卡約款第3條業已排除未成年且未婚之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就其餘附卡持卡人,均屬民法上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縱發卡銀行事前未對附卡持卡人之資力設限或調查即核給附卡,亦僅係使發卡銀行只獲得資力良窳不一之保證人(即附卡持卡人),致其債權未必能十足受償而已,就其約定附卡持卡人應連帶清償一節,基於前述說明,仍無不當。更有甚者,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間通常均有密切之關係(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好友等),否則正卡持卡人亦不會同意該附卡持卡人持有其附卡,是以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事實上之資力狀況,可能遠較發卡銀行更為瞭解。易言之,較諸發卡銀行,附卡持卡人可能更早知悉正卡持卡人之財務狀況出現危機,於認為情況有異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附卡持卡人可隨時藉由停用附卡之舉動避免連帶清償責任,斯時發卡銀行可能對正卡持卡人之財務狀況仍一無所悉,須待正卡持卡人未能正常繳款時始得知其財務危機。是以就正卡持卡人不能清償之風險,附卡持卡人事實上可能較發卡銀行更能掌控。
3、是由上述說明可知,信用卡附卡持卡人為正卡帳款連帶負責,可因而獲得信用擴張之利益,遠較一般保證人之待遇優渥,由其負擔保證責任,並無逾越法律任意規定之情況。再者,附卡之領用係附卡持卡人擴張信用之方式,其目的或本質上並無限制不可使附卡持卡人就其擴張信用所獲之利益與所生之風險付出對價,系爭約款約定附卡持卡人對正卡之消費款亦須連帶負責,確可達合理歸屬風險以及事前控制風險之目的,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狀況。本件被告丁○○既係主動請領附卡使用,對其依約應負之責任,自當詳為考慮後始為決定。而被告丁○○簽名於申請書決定領用本件附卡,申請書業已載明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被告丁○○為大學學歷,自無無法知悉之理,且被告丁○○就其持有之附卡已於92年10月14日開卡,有原告提出之開卡檔維護畫面在卷可稽,縱被告丁○○自開卡後並未持卡消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丁○○自開卡迄今長達2年以上之時間,被告丁○○與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並居住於相同住所,則被告丁○○對於被告乙○○之消費狀況,以及清償能力應有相當認識,於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及嗣後持卡期間,當有評估連帶清償責任風險之資訊,若被告丁○○不欲使用該張信用卡,或不願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當可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規定,將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原告公司終止契約,惟被告葛瓊霞未終止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自應認為被告丁○○業已同意依約就正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不能認為有何超出其預期之處,更不能僅以經濟弱勢為由解免其契約上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所辯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5,2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11,76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就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25,2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乙○○之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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