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原告丁○○
己○○甲○○丙○○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台北市○○○路○段348、350、352號
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伯爵大廈於民國91年7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投票結果原告乙○○當選為主任委員,被告當選為副主任委員,原告己○○、丁○○、庚○○、甲○○、丙○○則當選為委員。詎被告竟否認該次選舉之效力,而前開改選後之管委會,先於91年9月5日,開會決議向被告催繳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並將會議紀錄公告伯爵大廈住戶週知,同時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委員庚○○發函被告催繳管理費。又伯爵大廈於92年1月7日,召開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委託律師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決議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92年1月16日,在伯爵大廈1樓公告欄張貼公告,記載:「伯爵大廈住戶乙○○等人聚眾謀議欺騙伯爵大廈全體住戶,妄圖侵奪本人財產,集資興訟,法所不容,爰揭其奸,公告週知。」、「該自命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自此即以『偽主任委員』之名義招搖過市。92年1月7日竟聚合其徒眾多人,召開所謂『伯爵大廈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圖謀侵奪先夫 趙伯章 自建之大廈地下室產權,欺煽大廈全體住戶,每戶投資八千元(指新臺幣,下同)作為『官司本錢』,……」等文字,使出入伯爵大廈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精神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貼之前開公告,內容並未提及丁○○、庚○○、己○○
、甲○○、丙○○,上開五人之名譽權自無受侵害可言,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另被告之先夫趙伯章於60年6月17日,與地主合資興建伯爵大
廈,並登記取得系爭348號地下室所有權,再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嗣伯爵大廈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 李阿萬 於86年8月2日,為更新消防設施,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地下室西南隅放置發電機,被告得免繳管理費作為補償。詎乙○○於91年間當選主任委員後,違反被告與管委會之協議,要求被告繳交系爭地下室管理費,被告遂要求管委會支付租金。但乙○○竟於92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稱系爭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分別共有,長期遭被告占有,應委請律師催討,並要求全體住戶分擔訴訟費用。惟置放發電機之系爭地下室,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基於自身權益遭受侵害,為免全體住戶不明究理,遭到有心人煽動,誤信系爭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分別共有,以致支出裁判費用,始張貼公告,以正視聽,並維護被告及伯爵大廈住戶權益。況公告內容係就被告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及針對管委會所提出之澄清,及基於善意請伯爵大廈住戶勿聽信管委會上開會議之不實內容,以免支出不必要之費用訴訟,雖管委會代表為乙○○,然公告內容敘述用語係針對管委會,並未針對乙○○,純係被告對事實之描述及權利之維護,即便係針對乙○○個人,被告基於前揭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意旨,亦足信乙○○確有以積非成是之方式煽動住戶,否則管委會現況斷不會與之前情形完全不同。故被告公告內容所言本屬事實,並非謠言,自無侵害勝乙○○名譽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伯爵大廈曾於91年7月2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投票結果乙○○當選為主任委員,戊○○當選為副主任委員,己○○、丁○○、庚○○、甲○○、丙○○則當選為委員,且伯爵大廈於92年1月7日,召開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委託律師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92年1月16日,在伯爵大廈1樓公告欄張貼公告,記載:
「伯爵大廈住戶乙○○等人聚眾謀議欺騙伯爵大廈全體住戶,妄圖侵奪本人財產,集資興訟,法所不容,爰揭其奸,公告週知。」、「該自命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自此即以『偽主任委員』之名義招搖過市。92年1月7日竟聚合其徒眾多人,召開所謂『伯爵大廈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圖謀侵奪先夫趙伯章自建之大廈地下室產權,欺煽大廈全體住戶,每戶投資八千元作為『官司本錢』,……」等文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公告在卷可稽。
㈢被告前開張貼公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第1352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法官問:對公告內容有何
意見?)就是他們六個人。」嗣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被告張貼之前開公告,內容並未提及丁○○、庚○○、己○○、甲○○、丙○○,上開五人之名譽權自無受侵害云云,惟依前述公告及伯爵大廈於91年7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投票結果乙○○當選為主任委員,戊○○當選為副主任委員,己○○、丁○○、庚○○、甲○○、丙○○則當選為委員,以及上開管委會曾於91年9月5日,開會決議向被告催繳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並將會議紀錄公告伯爵大廈住戶週知,同時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委員庚○○發函被告催繳管理費觀之,堪認被告於前述公告所稱乙○○等人,係指乙○○、己○○、丁○○、庚○○、甲○○、丙○○六人,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取。
㈢次查,依前述公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指摘原告欺騙
伯爵大廈全體住戶,並向住戶集資興訟用以侵奪被告財產,前述公告內容使用「聚眾謀議欺騙」、「妄圖侵奪」、「爰揭其奸」、「圖謀侵奪」、「欺煽」等負面評價之文字,於客觀上已足以造成他人對原告之品格,產生負面之評價,而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參以,被告張貼前述公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毀謗原告六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意以前述公告貶損原告,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之行為,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取。
㈣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對其所占有地下室之產權歸屬問題,基於自
衛自辯之立場固得發表意見與評論,然其內容仍不得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否則即非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於前述公告內容使用「聚眾謀議欺騙」等負面評價之文字,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且亦不能證明該內容為真實,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原告名譽而張貼前述公告,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名譽權所受貶損之情節,和丁○○為政治大學東語系畢業,現擔任弘新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1,600,000元,庚○○為美國紐約州立大學犯罪防治系碩士,現擔任執業律師,年收入約1,600,000元,己○○為美國柏克萊大學心理學博士,現於美國柏克萊大學研究,年收入約1,500,000元,甲○○為金歐商職畢業,現經營合興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950,000元,丙○○為大同大學電機系畢業,現經營金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年收入約2,000,000元,乙○○為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現經營代書事務所,擔任代書工作,年收入約1,200,000元,以及被告未曾就讀小學,目前並無工作,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352號2樓之3房地等財產,93年度租賃所得等收入共1,031,062元,此有該畢業證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財稅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元,及均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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