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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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陸路以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證人即警員 李忠 謀偵訊具結證述、②修車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於陸路以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人車匯集之市區道路以上法致使公眾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且遇代表公權力之員警前來處理時,竟藐視公權力,以衝撞警用機車之強暴方法妨礙公權力之執行,實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家庭經濟教育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