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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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與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9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400萬元、10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支票一張以供擔保及充做憑證;另被告於80年間,為訂購帆船之需,向原告借款美金7萬元。其後被告僅清償新臺幣
400萬元及美金2萬元,尚積欠新臺幣1000萬元及美金5萬元,利息則分文未付。
嗣兩造 於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載明:「…乙○○積欠
丙○○借款約壹仟萬元(有支票1400萬為證)及訂購帆船錢7萬美金(已還2萬美金),應盡速償還。乙○○積欠丙○○的借款,利息部分請丙○○考慮減免。…」等語,係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借款本息債務,且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受該款項。惟其中因利息金額尚未確定,故協議書載明:「…乙○○積欠丙○○借款約壹仟萬元…」,今為方便利息計算,原告請求自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若已於86年2月12日以前已清償新台幣870萬元,或於
86年7月3日前已清償新台幣4,865,114元,且未向原告借款美金7萬元,為何事後於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承認尚積欠原告借款約新台幣1000萬元及訂購帆船錢美金5萬元?被告坦承於協議書上簽名,雖辯稱其不識字,不知協議書內容為何等語,然而被告自陳其曾赴大陸投資洽談商務,若不識字,如何為之?且協議書上僅使用通常之文字及數字,內容明確,並無艱深、隱諱之詞,一般稍微識字之人均得了解其意,遑論曾處理投資洽談商務之被告。況且協議書上確認積欠之金額高達新台幣約1000萬元及美金5萬元,若非屬實,被告豈肯簽名?另兩造確認尚積欠金額時,必有結算之時點,其時點若未載明於確認金額之詞句內,必定載明於協議書之末,被告豈可能於未載明契約做成日期之協議書上簽名?⑵被告辯稱新臺幣1000萬元借款已清償,其舉證不足。
①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受款人為訴外人甲○○,發票日為
85年6月12日至86年2月12日間,票面金額共新臺幣870萬元之支票共9張交付原告,並已於原告帳戶兌現等語,然而支票受款人既為甲○○,如何成為被告清償原告借款之用?且被告未證明該9張支票係於原告帳戶兌現。又被告在臺灣既然有銀行帳戶,甲○○為何不借由被告之銀行帳戶領取票款,反而證稱委請原告代為兌領且並非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而交付?②被告雖辯稱:福建長祥公司沖回香港吉祥產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香港吉祥公司)之人民幣1,216,278.48元,係被告與甲○○投資香港吉祥公司30%,三年間所得之收益,被告用以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等語,然而被告所辯成立香港吉祥公司及其投資比例等情,均未據舉證。
被告所提會議紀要記載之投資收益人民幣1,216,278.48元係回沖至香港吉祥公司,共非給付原告。另福建長祥為香港吉祥轉投資人民幣200萬元占50%股權之子公司,並非甲○○個人100%的投資,有兩造與甲○○、 陳秀雄 四人於83年4月16日簽立之「香港吉祥產業有限公司轉投資」之書面為證。另證人甲○○證稱:「福建長祥資金的部分是我個人100%的投資收益」等語,與被告辯稱:人民幣1,216,278.48元投資收益原自香港吉祥公司匯入被告福建長祥公司帳戶,然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回沖該筆金額至香港吉祥公司等語,並不相符,證人甲○○所證不實。
⑶被告雖辯稱美金7萬元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帆船,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與美金5萬元,及
自8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新台幣1000萬元借款已清償。
⑴被告已將受款人為被告之弟甲○○,發票日為85年6月12
日至86年2月12日間,票面金額共新臺幣870萬元之支票共9張,委由甲○○轉交原告,以清償新台幣870萬元借款,並已於原告帳戶兌現。上開9張支票之受款人雖為甲○○,然與是否得清償本件借款無關;其中第1張支票新台幣100萬元係於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記公司)兌現,第2張至第9張支票共新台幣770萬元,係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華大飯店)兌現,原告係該兩家公司之董事,被告則與該兩家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上開票款已於原告處兌現,被告已為清償。
⑵兩造與甲○○、陳秀雄成立香港吉祥公司時,曾開會並口
頭約定如有人離開公司,仍應依當初出資之比例分紅,屬私人投資之款項。在83年至85年間,被告與甲○○投資額共占30%,3年間所得收益共計人民幣1,216,278.48元,此筆投資收益原自香港吉祥公司匯入被告福建長祥公司帳戶,然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回沖該筆金額至香港吉祥公司。當時新台幣對人民幣匯率約為4:1,人民幣1,216,278.48元折合新台幣約為4,865,114元,加上前述新台幣870萬元之支票,共計新台幣1356萬5114元,已遠超過新台幣1000萬借款及加計之利息。
㈡美金5萬元部分:
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美金7萬元,實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帆船,並非借款。原告主張係借款,應舉證。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已收受新臺幣1400萬元借款。
㈡被告曾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新臺幣100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新臺幣1400萬元,僅清償新臺幣400萬元,尚欠新臺幣10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額新臺幣1400萬元支票影本及兩造於87年8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其曾向原告借款並收受新臺幣1400萬元及曾於協議書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新臺幣100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9張及會議紀要影本為證。經查:
⑴被告所提票面金額共新台幣870萬元之支票影本9張,其發
票日分別於85年6月12日至86年2月12日間,受款人均為甲○○,支票背面除均有甲○○簽名及春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外,其中1張另載有福記公司名稱、其餘9張另載有福華大飯店名稱,有卷附華僑銀行中山分行94年7月28日函之附件可參。再依被告陳稱:其中第1張支票新台幣100萬元係於福記公司兌現,第2張至第9張支票共新台幣770萬元係於福華大飯店兌現等語,可知上開9張支票並非於原告帳戶提示兌現。則雖證人甲○○證稱:上開9張支票是別人付給我跟被告的款項,我交給原告提領等語,被告亦主張:原告係福記公司與福華大飯店之董事,應認上開票款已於原告處兌現,被告已清償借款等語,然而福記公司與福華大飯店均係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原告縱然為該兩家公司之董事,亦非相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給付票款予福記公司與福華大飯店並不等於清償借款予原告。故被告所提上開9張支票,尚難證明其已清償借款新台幣870萬元予原告。
⑵被告所提吉祥(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86年7月3日會
議紀要雖載有:「⑵香港吉祥福建長祥資金沖回香港帳各年投資收益為:94年…95年…96年…合計:1,216,278.48」等語,然未記載資金沖回之原因,亦未記載沖回之資金如何運用,尚難證明被告係以該回沖資金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況且依證人甲○○證稱:福建長祥資金是我個人100%投資收益,我告訴會計師匯回香港吉祥,掛在我與香港吉祥的往來帳上,此部分與原告、被告完全無關等語,及被告所稱:香港吉祥公司係兩造與甲○○、陳秀雄所成立,曾開會並口頭約定離開公司者仍依出資比例分紅等語,可知自福建長祥資金難認係被告所有,而回沖至香港吉祥公司之資金亦非原告個人所有,益難認被告所稱福建長祥回沖至香港吉祥公司之人民幣1,216,278.48元係被告用以清償其對原告借款之款項。
⑶再者,兩造於87年8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既已載明:「…
乙○○積欠丙○○借款約壹仟萬元(有支票1400萬為證)及訂購帆船錢7萬美金(已還2萬美金),應盡速償還。…」等語,可知在87年8月5日前,被告尚未清償新台幣1000萬元借款,則被告所提發票日為85年6月12日至86年2月12日間之支票影本9張及會議日期為86年7月3日之吉祥(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會議紀要影本,既均在上開協議書簽訂前做成,自難證明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已清償新台幣1000萬元借款。被告雖辯稱:其不識字,不知協議書內容,其簽名時協議書並未記載日期等語,然而被告既得提出吉祥(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86年7月3日會議紀要為證,且明瞭所載內容並於訴訟上為主張,難謂不識字;另被告雖辯稱其簽名時協議書並未記載日期,然未否認協議書係於當日作成,亦未舉證證明協議書係於他日作成,則所辯尚不足否認上開協議書內容之真正。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㈡美金5萬元是否為借款?被告是否有收受美金5萬元借款?
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訂購帆船之需,向原告借款美金7萬元,其後被告僅清償美金2萬元,尚積欠美金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87年8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借貸關係,並辯稱:美金7萬元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帆船者等語。經查:
⑴依前所述,兩造於87年8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既可認為真正
,則依該協議書所載:「…乙○○積欠丙○○借款約壹仟萬元(有支票1400萬為證)及訂購帆船錢7萬美金(已還2萬美金),應盡速償還。…」等語,可知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自可證明被告曾收受該款項,且有盡速返還之義務。
⑵被告雖辯稱美金7萬元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帆船者等語,
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於協議書上承認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且應盡速返還,則縱然該筆款項非屬借款,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與美
金5萬元,及自8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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