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周炳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4年10月
24日追加被告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請求被告乙○○○給付1,018,000元,及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依原告之陳述內容觀之,其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其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向其借款內容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甲○○、乙○○○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二家公司均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被告甲○○並參與公司之經營,自民國88年1月起被告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每次借款均會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包括大漢公司、安國公司、 侯陳富枝 及 陳昱旭 (即被告二人之子)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則以交付客票,或由共同被告自行簽發支票以為還款,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用以返還借款支票五紙,經提示未獲兌現;另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返還借款之支票一紙,於票載到期日經被告乙○○○以資金週轉困難,要求暫勿提示,屆期會以現金換回,惟迄今亦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侯陳富枝返還1,018,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部分: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提出被告甲○○所簽發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5紙,及被告乙○○○所簽發未經提示之支票1紙,係作為被告借款未還之證明,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所辯支票均已逾1年時效,顯與本案無關。
⑵原告為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業
已提出被告指示匯款帳戶及金額之單據、會款單等為證,並庭呈正本供核對無誤,應堪認為真正。被告若否認該等支票非用以償還借款所簽發,該等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屬借款,自應就渠等所簽發之支票,或原告依指示所匯款之金額,係作為何種用途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一方面承認指示匯款單據中僅89年11月10日請求匯入
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署名陳太太者為被告乙○○○之筆跡,但辯稱該匯款單之受款人為大漢公司而非乙○○○個人,且匯款單上亦無任何與借貸有關之字樣,無法作為被告借款之依據,然被告乙○○○對於伊為大漢公司、安國公司之負責人不爭執對於前述匯款指示單之署名亦承認真正,則原告依據其指示將借款匯入其任負責人之大漢公司,當然足以作為指示匯款及交付借款之證據,至於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有無在匯款指示單據上載明借貸之字樣,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更何況若非被告先以電話商請原告借款,原告豈可能僅憑一張匯款指示單據就匯付鉅額款項,是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辯稱其任負責人之大漢公司、安國公司均已因故停業
,原先任職之會計人員除均已離職外,且於離職時故意將其所保管之相關會計帳、資料銷毀,致被告無法取得與上開匯款有關之任何資料等語,純屬卸責之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⑸被告甲○○對於其所簽發交付原告之5紙支票,否認其上
之印章為真正等語,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真正,此由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即明,並無印鑑不符之事項,是所辯顯無理由。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如下:
(一)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並以借貸關係請求,原告縱可證明與被告問有借貸關係,就交付借款之事實仍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將匯款單與支票並列,意圖混淆,實則上開支票與匯款單兩者之金額、對象完全不相符,毫無任何關聯,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並不得為借款證明,匯款單亦未必為交付借款證明。況本件原告亦未曾就其六紙之支票提出借款證明,無從證明兩造問有借貸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受款人皆為金時代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且均未背書轉讓予原告,其中甚至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89年12月20日票號
AC0000000支票)。該等票據之權利人既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借款證明。又原告所提支票上憑票支付金時代公司(公司章)及30萬元、1,018,000元(數字章)之印文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既以此作為借款憑證,對該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支票票據時效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所提匯款單及指示匯款單據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並不相同,不能證明原被告問有借貸關係: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並提出匯款單,然該匯
款單僅能證明原告與乙○○○及大漢公司、安國公司及陳昱旭間有資金往來,與被告甲○○毫無關聯。原告所提指示匯款單據僅有四紙,匯款單卻有八紙,顯然與原告所稱每次匯款皆有指示單據不符;另匯款單上並無任何與借款有關之字樣,且筆跡亦皆不相同,故原告欲以該等單據證明縱匯款對象非被告甲○○本人,匯款也都是基於被告甲○○之指示,且匯款原因為借貸,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所提匯款金額與原告本案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足證該等匯款單顯係原告任意拼湊而來,不能證明原被告問有借貸關係。
⑵被告乙○○○指示匯款之89年11月10日請求匯入彰化銀行
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單,受款人為大漢公司而非乙○○○個人,且匯款單上亦無任何與借貸有關字樣,原告稱匯款單及指示匯款單據等資料可為被告每次借款均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憑證,誠屬空言主張。而上開匯款單受款人分別為大漢公司、乙○○○、安國公司、陳昱旭,匯款對象並非同一,被告乙○○○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因故分別於94年7月27日、91年7月15日停業,原先任職之會計人員除均已離職外,且於離職時故意將其所保管之相關會計帳、資料銷毀,致被告無法取得與上開匯款有關之任何資料,衡諸常情,借貸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必會先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約定借貸期間、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誠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乙○○○為夫妻。被告乙○○○為大漢公司、安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總計150萬元。乙○○○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1,018,000元。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日期匯款予大漢公司、安國公司、乙○○○、陳昱旭等人,計匯款大漢公司610萬元、安國公司260萬元、乙○○○284萬元、陳昱旭318,4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借款150萬元,另被告乙○○○向其借款1,01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1,018,000部分,原告已提出其於89年11月10日匯款84萬元及於89年11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乙○○○之匯款回條(本院卷第43、44頁),而被告乙○○○復開立附表二之支票。被告乙○○○僅空言抗辯該匯款單未必為借款證明。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及匯款金額雖有不符,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及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大漢公司、安國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確有多次往來,而被告乙○○○並開立支票予原告,而我國民間向他人借款而由借款人開立票據以為擔保或還款方式者所在多有,其開立票據金額與還款金額相同者有之,但亦有因分期還款致票據面額與借款金額不符者,是縱認上開匯款回條及支票金額不符,亦難據此即認該款項並非借款。被告乙○○○對上開匯款及開立支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匯款及被告乙○○○開立支票之原因均不為具體陳述,僅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本院參照上開情況,認原告對借款事實業已負舉證負責,應認被告乙○○○確有借款之事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有匯款單據為證,然查,其他部分匯款之受款人分別為大漢公司(88年1月11日200萬元、88年5月12日200萬元、89年11月10日100萬元、89年11月10日110萬元)、安國公司(89年9月30日260萬元)、陳昱旭(89年12月
5日318,400元),則此部分借款人究係被告甲○○、被告乙○○○分別單獨或共同,或係大漢公司、安國公司、陳昱旭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未明。原告僅以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及被告甲○○參與公司之經營,即認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確實證明該150萬元借款部分為被告所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借款150萬元,即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