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游欣怡 律師被告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即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4月14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案卷第60頁);復於95年1月26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係先減縮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均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原擔任倉儲課長職務(嗣於離職時係擔任資財部物管課課長)乙職,詎被告於93年8月27日,未經其同意即片面將其改為責任制人員,剝奪其請領加班費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規定;嗣其更在被告公司要求下超時工作、超時加班,惟均未獲支付加班費,亦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其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94年2月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辦理工作移交,嗣於94年2月14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復重申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並要求給付資遣費及未支領之加班費,惟均為被告公司所拒。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萬7,777元(計算式:其年資6又11/12個月、平均工資63,293元x《6+11/12》=437,777元)、依據同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加班費)9萬5,771元(計算式:以其每月工資4萬5,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87.5元計算,自93年8月4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包括例假日加班之加班費總計95,771元,即5,547+15,476+14,383+8,874+26,118+25,373=95,771),及依據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0日計4萬5,000元,合計57萬8,548元(計算式:437,777+95,771+45,000=578,548)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4年1月19日原告預告終止契約時消滅,原告嗣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終止。況伊於93年8月27日起將原告改為責任制人員,業經原告同意,縱原告未明白表示同意,惟據原告事後仍支領增加之職務加給、不支領加班費及享有遲到早退之特權等情觀之,原告業已有實現承諾之意思,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伊並未違法。況原告亦未依伊公司規定填具加班申請單向主管提出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倉儲課長職務,嗣於離職時係擔任資財部物管課課長乙職。
(二)被告於93年8月27日公告將原告所擔任之資財部物管課課長乙職改為責任制,不得支領加班費。惟每月調升職務加給2千元。
(三)原告於93年8月27日後均未再填具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
(四)原告於94年1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
(五)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11/12個月、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平均工資為63,293元、每小時工資為187.5元,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一)原告於94年1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消滅?
(二)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給付93年8月4日至94年2月1日之各月份加班費是否有據?
六、原告於94年1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消滅?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為避免雇主任意解僱勞工,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法第11條規定)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規定),係採列舉式之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至就勞工之終止則僅於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並未限制勞工須有法定終止事由始得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勞工本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僅如未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時,可能對雇主須賠償損害而已。
2查,原告於93年1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於申請
書「離職日期」欄載明「94年3月4日」,及於說明欄載明「無法適應現職狀況」,嗣於94年2月4日復填寫移交清冊,辦理完成交接工作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留職停薪申請書、移交清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案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甲○○到庭證稱「他(按指原告)的主管向我表示他想離職,我們離職主管會告知,會給申請單,他沒有就其他人事上的意見跟我溝通。申請單我給他的直屬主管 崔世琴 。就是離職申請單。一直到他離開時,94年2月4日中午他把卷宗放在我桌上,休息時間過後回來我才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告並表示對證人之證詞無意見(同上卷第117頁),自堪認為真實。
3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故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不得撤銷。而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關係,原告既於94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表明因「無法適應現職狀況」,並載明離職日期為同年3月4日,顯已於離職30日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已發生終止效力,不因被告有無同意而影響。
4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移交清冊,係表示終
止契約云云,惟查其於移交清冊上之離職日欄亦自行記載為「94.3.4」(見同上卷第50頁),顯見其所提出之移交清冊實係延續同年1月19日之離職申請書而來,並非於該日表示另一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稱其嗣在被告公司要求下超時工作、超時加班,惟均未獲支付加班費,被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其遂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94年2月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辦理工作移交云云,自非可取。其復主張以其向台北縣勞工局勞資調解通知之送達即94年2月23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5至被告人事部門嗣雖於94年2月18日簽呈,以原告請假未經
核可即自94年2月4日起未到職,累計曠職三日以上,擬依法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被告簽核表示念原告為公司服務多年,准其離職之申請,薪資年休未休完部分已包含在內等情,雖據證人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簽呈1件可參(見同上店勞調字卷第49頁)。惟原告於94年1月19日即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表明因「無法適應現職狀況」,並載明離職日期為同年3月4日,即係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已發生效力,且不得撤銷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嗣後雖批示准原告離職之申請,顯僅在於表示接受原告所申請之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94年3月4日始消滅之意,自不得遽認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得被告之同意。況原告之薪資亦經被告計算給付至94年3月4日止,其特休假未休部分亦已由被告給付工資,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於94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即已生效,並於同年3月4日消滅。
七、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於94年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且不得撤回;原告事後再於94年2月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及以台北縣勞工局勞資調解通知之送達為其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業據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同法第18條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云云。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
94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雖勞動關係至同年3月4日始消滅,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既不得撤回,原告於94年2月23日時已無契約可得終止,其主張以台北縣勞工局勞資調解通知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合法。
3綜上,原告既係於94年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其請求即非有據。
八、原告請求給付93年8月4日至94年2月1日之各月份加班費是否有據?1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是否延長工時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並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另依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27條款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時,不受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之限制,但事後給予補假,並按規定發給加班費。1、員工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准。2、員工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報請核備者,其加班時間不予認定,且不得報支加班費。...5、員工必須於星期例假日加班處理業務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主管核准,並知會人事部門,其加班時間則依實際之加班時數計算。6、員工加班是否必要,其認定標準為因公司營業上或工作需要有急迫性。7、加班須於加班前呈報加班申請單由單位主管批准,臨時加班亦須於翌日上班時補單,否則不視為加班。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載明可參(見同上店勞調字卷第21頁反面及第2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即被告之員工如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員工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報請核備者,其加班時間不予認定,且不得報支加班費,核屬被告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人事管理所必須,尚稱合理。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多年,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公司之上開規定。
2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7日,未經其同意即片面將
其改為責任制人員,剝奪其請領加班費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規定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於93年
8月27日起將原告改為責任制人員,課長以上人員不得請領加班費,業經原告同意云云,並提出簽呈及員工崔世琴等人具名之書面文件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及同上店勞調字卷第5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簽呈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至崔世琴等人既為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書面文件自不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所具名出具之書面文件,固亦難遽信。惟查,原告自93年8月至94年2月1日間之出勤紀錄雖多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打卡情形,然其並未申請加班費,且亦按月已支領增加之職務加給,依上開規定,原告縱有逾時工作之情形,惟其既未依被告加班規定之手續辦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3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違法要求課長級以上主管不得請領加班
費,故縱使其加班而填寫申請書向公司主管請求批准,亦不會獲被告批准,其未填寫加班申請單,乃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之員工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報請核備者,其加班時間不予認定,且不得報支加班費等情,既為原告所明知,其竟不依此手續辦理,僅以預想會遭主管拒絕而消極未填寫加班申請單,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其所以未填寫加班申請單係因被告必將否准其加班之申請為由,而主張不須依被告加班之手續辦理,其所稱顯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4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包括例假日加班)之各月份加班費共計9萬5,771元云云,自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4年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加班既不符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萬7,777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5,000元及延時工資9萬5,771元,共計57萬8,5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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