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方雍仁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哲揚 ,嗣於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 羅曉琳 於民國92年年7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濱江街372巷23號前,因道路反光路面標誌脫落形成坑洞,致機車經過時滑倒,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24日不治死亡,若非被告機關所設置之公共設施有缺失,羅曉琳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為該反光路面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議國家賠償,惟兩造協議不成立。依民法第192、194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⑴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2,850元,支出人為原告丙○○及乙○○,平均分攤。
⑵扶養費:
①原告丙○○部分之扶養費為262,709元。
②原告乙○○部分之扶養費為902,566元。
⑶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害人之父即原告丙○○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被害人前與母親即原告乙○○同住,由羅女負擔家計,相依為命,羅母遭此喪子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難以成眠,並引發嚴重憂鬱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⑷總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44,134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183,99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83,991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44,134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如下: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2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3年2月2日初步認定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管理之系爭標誌問,並不具因果關係,因此不負賠償義務。於93年3月31日舉行現場會勘;並於同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召開國家賠償委員會議,就系爭案件決議為:⑴本案有賠償責任,即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通知請求權人及有關單位進行協議。⑵本案請求權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2/3」。其後兩造有多次協議,惟因協議不成而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二)該反光路面標記脫落後之坑洞寬度為14公分(約與車道線15公分等寬),依一般駕駛行為習性,因本路段車道線每10公尺設有一個反光路面標記,車輛不會直行於車道線上,系爭坑洞並不會造成車輛之損害,又反光路面標記之設置,表面最大圓直徑為10公分,埋入部分深度僅為2.5公分,而系爭機車之輪胎直徑約為41.9公分,該深度之坑洞不足造成機車偏移傾倒打滑,致其刮地痕斜向外側。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反光路面標記脫落處,離系爭車輛刮地痕相距超過8.5公尺以上,是否與該坑洞有關,似值研究;依91年至92年7月臺北市○○街交通事故明細表所載,系爭地點除本件外,另一件為大貨車涉嫌倒車疏忽與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騎士發生車禍,顯然該坑洞並無造成車禍危險性之提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並無目擊證人提及羅曉琳係因系爭坑洞而造成機車偏移傾倒打滑;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其肇事原因載明「不明原因肇事」,倘若肇事原因與系爭坑洞有關,其肇事因應會載入。故羅曉琳騎乘機車之偏移傾倒打滑事故,與被告設置管理反光路面標記脫落後留下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被告現場勘查,肇事地點前約150公尺處,第一、二車道上均有「禁行機車」標字,故機車駕駛人不得行駛於第一及第二車道上,理應不會有跨越第二車道線之情形。惟該系爭標記系設置於第二及第三車道線問之標線上,依原告所述羅曉琳經過系爭標記等語,羅曉琳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天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寬敝,依一般通常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縱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本案相關資料難謂原告之女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原告之女應負擔與有過失2/3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羅曉琳於92年年7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濱江街372巷23號前時滑倒,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24日不治死亡,原告為羅曉琳之父母。
(二)羅曉琳滑倒之臺北市○○街○○○巷○○號前之現場道路,其反光路面標誌脫落形成坑洞,於羅曉琳發生上開事故時並未修繕,被告為該反光路面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
(三)原告於92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兩造協議未果。
五、本件原告主張羅曉琳發生前開事故,係因該處反光路面標誌脫落形成坑洞,致機車經過時處坑滑倒所致而死亡,被告機關所設置之反光路面標誌管理維護有缺失致羅曉琳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一)羅曉琳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滑倒,是否為該反光路面標誌脫落所形成坑洞所致,即其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二)如認為被告就羅曉琳死亡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喪葬費562,850元及慰撫金是否合理。(三)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羅曉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就此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一) 羅君 (即羅曉琳)肇事後因傷重送醫不治,警方未能製作筆錄。其家屬委任律師到會說明時指稱:羅君肇事當天騎乘輕機車由東向西要去上班,認為羅君一開始即在慢車道行駛,可能靠近車道線行駛,當發現坑洞時因趕快向右閃避才車身左倒;羅君父親到會指稱,當天其女兒要去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肇事後其到現場時有聽附近商家說,當天早上有施工,但其至現場時,道路柏油已鋪設完成。(二)現場證人 李君 警方談話紀錄略以:『上午9時左右沿濱江街東向西行經肇事處前,即見路上有收置障礙物,且更前方有人倒在地上,即停下車查看並上前協助,我見傷者傷勢嚴重無法急救,傷者無法開口說話,我一直在現場,等救護車來再陪同至馬偕醫院,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傷者是自己摔倒的。』(三)現場證人 張君 警方談話紀錄略以:『上午9時左右至濱江街372巷23號公司上班時,即見一女子(羅君)受傷倒在我公司前面,我即上前察看,聽我公司員工說該該傷者是騎乘輕機車DLW-753沿濱江街東往西過來,自行跌倒的。』(四)現場證人 朱君 警方談話紀錄略以:『該車禍發生前,我與朋友在濱江街372巷23號前聊天,突然聽到背後有機車倒地聲音,回頭即看到一輛輕機車DLW-753沿濱江街東往西方向倒地滑行而來,該駕駛倒地前安全帽已脫落,機車是左側倒地,車頭朝前,在我看到時,旁邊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在我看到時,駕駛於車輛正要停下一剎那間從車上跌落。』(五)警方現場圖記載,反光鈕脫落之坑洞係位於東側東向西第二及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白色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寬10公分)線段起點端;坑洞長20公分、寬14公分(羅君家屬委任律師稱坑洞深4.5公分),距離北側路緣8.8公尺;刮地痕長13.6公尺,起點距離北側路緣6.3公尺,終點距離北側路緣4公尺,呈東南向西已斜刮走向;刮地痕起點距離坑洞約8.5公尺;油漬距離刮地痕終點約1.5公尺,距離北側路緣3.4公尺;血跡距離北側路緣5.8公尺,位置在油漬左前方距離2.4公尺。(六)綜合羅君家屬及委任律師及現場證人等陳述事項並參照警方現場圖示等跡證研判,推論如下:1.依據輕機車車損及證人談話筆錄,羅君騎乘輕機車左倒滑行應非受外力(其他車輛)撞擊所致。2.參照警方現場圖示,輕機車刮地痕長達13.6公尺,顯示當時輕機車之車速應非慢速;反光路面標記(即警方登載之反光鈕)脫落之坑洞面積並非很大,一般人騎乘機車正常速度行駛壓過去,可能不致造成如此嚴重(死亡)後果。推論羅君騎乘輕機車可能當時趕著去上班(其父到會指稱羅君9點上班,而肇事時間為8時50分左右),故似在相當快速之車速情況下或且可能壓過坑洞產生晃動、致羅君機車因操作失控而左倒滑行,並從其車上跌落。又依據刮地痕走向向後延伸倒推至坑洞處,亦有可能羅君肇事前係行駛於第二、三車道間(或靠近車道線),因車速快,致其發現坑洞後,因緊急煞車向右作閃避動作時,不慎駕駛失控而倒地肇事。是以推論,仍以駕駛者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七)依據前述跡證等研判,雖羅君駕駛失控自行跌倒可能性甚高,惟不論羅君騎乘輕機車係直接壓到坑洞而失控自行摔倒,抑或因閃避該坑洞而失控倒地,抑或其他因素致失控倒均有可能,是否係該坑洞造成,尚無明顯跡證可佐證(因該肇事路段交通流量很大,並無其他機車因輾壓該坑洞發生事故),惟仍不排除與該坑洞之存在可能有因果關係。是以負責施工之養護單位亦涉有維護不週之嫌。(八)綜合推論,羅君涉嫌駕駛失控為本事故肇事主因;養護單位涉嫌維護不週為本事故肇事次因。...鑑定意見:一、羅曉琳騎乘DLW-753號輕機車:(肇事主因)涉嫌駕駛失控。二、坑洞:(肇事次因)養護單位涉嫌維護不週。」,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卷第133-135頁)。參照上開鑑定意見,及本院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505號相驗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刮地痕與前開坑洞之相對位置,幾乎在一直線上,本院認鑑定意見所為該坑洞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看法為可取,本件羅曉琳騎乘機車失控致跌落傷重死亡,確與該坑洞有因果關係。該坑洞係道路反光標誌脫落所造成,而被告復為該反光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被告對該反光標誌不為維護,致羅曉琳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跌落,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辯稱該刮地痕與反光路面標誌相距超過8.5公尺以上
,兩者應無關係,且系爭地點自91年起至92年7月間,並無因該坑洞造成之車禍、且無目擊證人認定係該坑洞造成云云,然查,羅曉琳因失控跌落,在失控時跌落前輕機車雖不穩,因其車速快,應仍有一段期間係以輪胎繼續前進,直至機車向左側跌落時,因慣性作用關係致機車左側與地面磨擦,而造成該刮痕,是刮地痕縱與坑洞有一段距離,亦屬常理,尚難憑此即認系爭事故與坑洞無關。又被告提出交通事故明細表欲證明系爭地點自91年起至92年7月間,並無因該坑洞造成之車禍。惟查,該反光路面標誌究係何時脫落而造成路面坑洞,尚有疑問。且該交通事故明細表僅係就發生事故而向警方報案者方有紀錄,其騎乘機車者若因該坑洞影響行車安全,或有因傷勢輕微或未成傷,不予計較而逕行離開者,則該部分即不在該紀錄內。況縱認在該段期間內確無人因此坑洞而發生事故,亦不足憑他人未發生事故,此據即認定羅曉琳確非因該坑洞而發生事故,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取。
(二)本件被告既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如下:⑴殯葬費562,850元部分:原告就此主張治喪費用210,850
元、治喪期間雜費48,000元、骨灰位費用20萬元、進主塔費用24,000元、蓮位6萬元、蓮位安座管理費2萬元,合計562,850元,提出福安企業公司費用明細表影本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永久管理費收據影本二張為證。被告就上開費用,除210,580元治喪費用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是除前開不爭執部分費用外,原告就該治喪費用210,850元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以本院參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原告所提福安企業公司費用明細表影本,並參照臺灣習俗上所必要者暨羅曉琳及原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定該殯葬費數額,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850元之殯葬費,未悖離一般客觀上應支出之喪葬費用,其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關於原告丙○○主張262,709元,原告乙○○主張902,566元,被告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羅曉琳(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分別為其父母,羅曉琳生前與原告乙○○同住,二人相依為命,卻遭此事故而死亡,對原告打擊至大,精神所受痛苦當非輕微;原告乙○○係初中畢業,原告丙○○係高中畢業;原告乙○○原經營服飾店,因此事故而結束營業、原告丙○○為食品公司業務員,原告二人分別有一棟房子,原告丙○○尚有一子與其同住。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因兩造對與有過失與否部分及部分金額有歧見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認為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
12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羅曉琳所騎乘機車,於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13.6公尺。足見其於發生事故時,其所騎乘機車速度頗為快速。再依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羅曉琳於行經該坑洞時,車速亦相當快速,致行經該坑洞輾壓時失控或為閃避坑洞而失控,認系爭事故發生,羅曉琳駕駛行為之個人因素為肇事主因。則羅曉琳亦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件被害人羅曉琳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件審酌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談話筆錄等相關證據及坑洞大小、位置、羅曉琳行車速度亦相當快速等情,認為羅曉琳應負1/2之過失。
原告為被害人羅曉琳之繼承人,因羅曉琳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衡平之原則,自有前開民法過失相規定之適用,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酌減為1/2。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為殯葬費281,425元、扶養費902,566元及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383,991元,被告應負擔1/2為1,19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受有殯葬費281,425元、扶義費262,709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1,544,134元,被告應負擔1/2即772,
067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7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查,原告係於92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則其遲延利息之起訴,應自92年9月4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2年7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91,996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72,067元,及均自9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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