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任職於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立電視),於民國91年10月7日在被告三立電視新聞節目中以主播身份陳述導言:「性騷擾事件證明是 烏龍 一場,而大家現在轉而開始關心另外一項指控的真實性了,那就是親民黨立委己○○曾經指控 涂醒哲 在辨公室和女員工有染。不過己○○在今天矢口否認說過這些話。不但罵記者亂報導,還到地檢署去控告民進黨立委誹謗她,不過到底誰在說謊,而當初己○○是怎麼說的,我們一起來看看以下這個報導」,嗣播放「這個報導」時,電視畫面字幕顯示「烏龍指控?己○○否認指控涂在辦公室嘿咻」,接著字幕再改為「烏龍指控?己○○動粗當眾對記者發飆」,接著字幕再顯示「烏龍指控?民進黨立委開罵,己○○按鈴控告」。其後被告乙○○陳述結語:「不過沒想到涂醒哲還沒有要告己○○,己○○就己經先跑到了台北地檢署按鈴控告 邱永仁 誹謗,積極的動作可以說是立下了捍衛自己名譽的最佳典範。不過真相只有一個,到底己○○有沒有說過這些話,讓我們來看看當天的記者會」,電視畫面字幕顯示「烏龍指控?記者會倒帶 楊指 涂在辦公室嘿咻」。
㈡被告乙○○所播上開新聞節目,並非客觀報導新聞,而係杜
撰不實,利用剪輯片段配音,以誣陷原告。被告乙○○首先指摘原告「有指控涂醒哲緋聞」,再對原告據實否認「有指控」,先明示「到底誰在說謊?」,同時字幕顯示「烏龍指控?己○○否認指控涂在辦公室嘿咻」,接著播放故意醜化原告捏造原告曾動粗、不但動口還動手之假象,又穿入原告政敵即三位男性立法委員片面開罵,再反諷原告為「最佳典範」,最後自行做裁判:「不過真相只有一個,到底己○○有沒有說過這些話?讓我們來看看當天的記者會」,隨後播放所謂「當天的記者會」,所播放原告畫面只有幾秒,畫面中無人「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和女員工有染」,但電視畫面顯示字幕「烏龍指控?記者會倒帶楊指涂在辦公室嘿咻」。上開播放過程不是在主播新聞,而是在賤踏原告的人格。事實是原告沒有指控涂醒哲嘿咻,原告據實澄清原告「沒有指控涂醒哲嘿咻」,沒有說謊,亦沒有對人動粗、動口又動手。被告乙○○為醜化原告,剪輯播放三位立法委員開罵畫面,其中只有邱永仁提到原告名字,另二位沒提人名,但被告乙○○的蓄意安排,使觀眾確定三位立法委員都指名罵原告,豈是平衡報導?被告乙○○先在「導言」預問「不過到底誰在說謊?」,在結語時就藉其捏造之不實,向全國宣稱就是原告說謊!被告乙○○一連串不實之指摘,使人誤信原告確有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說謊否認有指控、動口罵人、動手打人、被人開罵、到檢察署亂告人等。被告乙○○所為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極大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己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乙○○運用其電視新聞專業,假造原告「有指控涂醒哲
在辦公室嘿咻」很逼真,令人深信不疑。且公開聳動:「不過沒想到涂醒哲還沒有要告己○○,己○○就己經先跑到了台北地檢署按鈴…」,涂醒哲受被告「聳動」,依被告乙○○之「報導」,到台北地檢署控告原告誹謗,並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誹謗案於93年10月偵結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16031號),損害賠償案亦於95年1月判決駁回涂醒哲之訴(94年度訴字第1953號)。被告乙○○未為任何查證,蓄意造假誣陷原告,使一般人觀看系爭節目皆會認定原告人格卑鄙,而痛責篾視原告,使原告黯然退出政壇,長期深受折磨而沮喪憂悶。涂醒哲觀看系爭節目必然興訟是可理解的,只是浪費司法資源,原告無故遭遇纏訟經年,導致身心具憊。
㈣被告乙○○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立電視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公開澄清致歉。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乙○○辯稱系爭新聞播出前無從知悉其內容等語,然
主播須有新聞專業素養,非唸稿之播音員,所辯不符其專業,亦足證其於系爭新聞播出前未做任何查證,亦未查詢身為當事人之原告。主播最基本之職責,就是客觀公正報導真實。被告乙○○現任三立電視主播、製作人及主播組組長,竟稱其職責只是報念「播出前亦無從知悉其內容」之導言?另系爭節目中之旁白縱使非出於被告乙○○,也確係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人員所為,確屬被告乙○○主播系爭新聞節目之一部分。
⑵被告三立電視雖辯稱其報導有合理之依據等語,然其事前
未為任何查證,遑論有合理查證,且未提出報導前任何查證資料,也未說出訪談人士。原告為當事人,被告也未訪談,顯見被告根本未查證訪談,其報導何來合理依據?被告未具體舉證原告有被告所傳述之指控行為,亦未提出其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㈥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⑵被告應在
甲○○○○新聞節目中公開據實澄清,並致歉。被告乙○○或其他三立電視人員在新聞節目中播出下列:「前本節目報導己○○女士曾經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和女員工有染。現經查明楊女士只是本諸立法委員職權,指控過 涂代 署長在行政上之違誤,但並未涉及私德。本節目對報導有誤,且對楊女士做不當評論,造成楊女士困擾,謹此向楊女士致歉。」被告乙○○答辯稱:
㈠被告任職於三立電視,擔任新聞節目之主播,負責之職務乃
以Live方式報唸採訪記者編寫之導言文稿,串聯隨後播出之各新聞事件報導,故被告自始至終不僅未實際參與系爭新聞之採訪、錄製過程,甚至於系爭新聞播出前亦無從知悉其內容,此觀被告所為之導言內容中,僅有新聞事件之大綱,而無該新聞事件之具體內容或結果,且於導言之末更以「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以下這個報導」等語,串聯隨後播出之系爭新聞自明。
㈡被告於系爭新聞中僅基於主播身分報念導言,故系爭新聞之
內容,除導言外,所有旁白均非被告所為,業經本院92年自字第275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確定。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新聞之內容譯本中,以張冠李戴手法,故意將旁白之言詞誣冠為被告所為,並據以為請求,乃與事實不符。
㈢綜觀系爭新聞之導言內容,並無任何指摘或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系爭新聞係真實事件之報導,觀諸原告於91年10日3日所開記者會內容,客觀上已足讓在場聽聞者認定有人提供證據予原告,且確有當事人親眼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然原告在當事人願意出來面對大眾之前,要保護當事人免於失去工作之事實。足證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虛構或扭曲,亦未侵害原告名譽。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三立電視答辯稱:
㈠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均為真實,無任何虛構、偽造之情事,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原告主動召開記者會向媒體陳述,而觀乎原告於91年10月3日記者會中所陳述之內容,客觀上足使在場聽聞者感受並認定有人提供證據予原告,且確有當事人親眼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而原告在目擊者願意出來面對大眾之前,要保護當事人免於失去工作之事實,足證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虛構之情事,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㈡系爭報導為當時轟動之社會新聞焦點,被告配合當時之採訪
平衡呈現資訊,並無虛構報導之情事,不涉及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52號判決:「被告身為媒體,其職責在於報導社會上發生之現象、事件,而非查證事實真相,以本件而言,事實真相之查證,屬醫療單位之病理分析及司法單位之責任追究,而此二者均非被告之職責。本件爭議中既有死亡之事實,而死者家屬亦認為死者係服用原告開立之藥物所致,縱認僅有死者家屬之說法,被告居於媒體之地位,亦得僅登載死者家屬之說法或認知,佐以原告一方之說詞,供讀者判斷事情真相為何,換言之,媒體僅係一資訊交換之平台,至事件真相如何,並非媒體於報導事件時應承擔之責任…。本件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既已查證相關資料,並已訪談相關人士,其所為之報導僅在於陳述已經發生之事件過程,此種事件過程之報導,應不涉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問題。」等語,可知媒體之工作係做為資訊交換之平台,並反應當時所發生之時事,如僅援引當時所呈現之資訊做為報導之依據,亦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所為系爭新聞之內容真實,並非虛構報導,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退步言之,被告之報導實有合理之依據,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851號判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
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851號判決:「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新聞媒體所報導內容如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報導為真實者,無論所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均應認所為報導構成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係報導當時大眾所關注之新聞事件,平衡提供資訊予閱聽大眾,被告報導中提及之資訊,實屬有據,難謂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被告三立電視,以主播身分於
91年10月7日在被告三立電視新聞節目中陳述導言:「性騷擾事件證明是烏龍一場,而大家現在轉而開始關心另外一項指控的真實性了,那就是親民黨立委己○○曾經指控涂醒哲在辨公室和女員工有染。不過己○○在今天矢口否認說過這些話。不但罵記者亂報導,還到地檢署去控告民進黨立委誹謗她,不過到底誰在說謊,而當初己○○是怎麼說的,我們一起來看看以下這個報導」等情,業據提出91年10月7日三立新聞錄影帶謄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惟原告主張:上開導言及接著播放「這個報導」時,電視畫
面字幕接續顯示「烏龍指控?己○○否認指控涂在辦公室嘿咻」、「烏龍指控?己○○動粗當眾對記者發飆」、「烏龍指控?民進黨立委開罵,己○○按鈴控告」,被告乙○○並陳述結語:「不過沒想到涂醒哲還沒有要告己○○,己○○就己經先跑到了台北地檢署按鈴控告邱永仁誹謗,積極的動作可以說是立下了捍衛自己名譽的最佳典範。不過真相只有一個,到底己○○有沒有說過這些話,讓我們來看看當天的記者會」,電視畫面字幕顯示:「烏龍指控?記者會倒帶楊指涂在辦公室嘿咻」,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乙○○僅於91年10月7日被告三立電視新聞節目中陳
述上開導言等情,業據本院92年度自字第275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導言(即錄影帶內容譯本第1行至第7行)以外之內容,係依照採訪結果所編輯製成之內容,其中包括自訴人己○○發言、與記者 崔企川 之互動、其他人接受採訪之拍攝影像等等,部分段落並加以旁白,但該部分內容並無被告之影像,而導言以外之旁白部分之聲調,亦與被告之音調並不相同,亦經勘驗確定,…導言以外之新聞內容之部分,既非被告所擔任之主播編制而成,且亦非主播之權利決定範圍,自無從認屬被告之行為…」等語,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93年1月8日審判期日勘驗上開新聞節目錄影帶時,亦陳稱:導言以外之報導非被告乙○○所說,然因找不到記者是誰,故認為應由主播負責等語,有審判筆錄附該刑事卷宗足稽。故被告乙○○辯稱:除導言外,所有旁白均非其所為等語,尚非無據。
⑵觀乎被告乙○○上開導言之初所稱「大家現在轉而開始關
心另外一項指控的真實性了」,係以未確信真實與否之語氣引出其後報導事件。接著導言將「親民黨立委己○○曾經指控涂醒哲在辨公室和女員工有染」與「己○○在今天矢口否認說過這些話」並列,核係平衡陳述,未予價值評論,難認對於「曾否指控」一事持肯定立場。其後導言稱「罵記者亂報導」,應係其後報導中關於原告稱「我並沒有這樣說」、「崔企川,你現在說我的助理的說的…」之提要,而導言稱「還到地檢署去控告民進黨立委誹謗她」,亦屬其後報導所述事件之摘要,難認虛構,且原告並未否認其確曾到地檢署去控告民進黨立委誹謗她,其摘要內容亦非不實。最後導言稱「不過到底誰在說謊,而當初己○○是怎麼說的,我們一起來看看以下這個報導」等語,核係回應開頭之質疑語氣,並引出報導內容供觀眾評斷。
綜合上開敘事過程,被告乙○○既僅為其後之報導做引言,並未具體陳述該報導事件之內容,亦未就該報導事件之真實性予以肯定或否定,難認足使觀眾對原告產生不良之評價或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地位而損害原告之名譽。證諸其後報導之內容確有攝錄之影片畫面為依據,亦難認被告 周慧嫡 之導言有何不實。
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先指摘原告「有指控涂醒哲緋
聞」,再對原告據實否認有指控,明示「到底誰在說謊?」,係捏造不實,實則原告並未指控涂醒哲嘿咻等語,惟被告乙○○辯稱:系爭新聞係真實事件之報導,原告於91年10日3日所開記者會內容,客觀上已足讓在場聽聞者認定有人提供證據予原告,且確有當事人親眼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然原告在當事人願意出來面對大眾之前,要保護當事人免於失去工作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之內容,已據其提出該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謄錄本如附件,其中有下列對話:
………記者: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原告: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
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
………記者:當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原告: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
………記者:那 歐巴桑 是怎麼跟妳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
聽人家講的?原告: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
………原告: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
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原告: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
原告: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
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
記者:委員,她是怎麼看到的…原告:我覺得你們怎麼會那麼精通,怎麼這個消息我還沒
有發表,你們都會曉得?記者: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
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原告: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
………原告: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
………依上開對話,可見原告雖未在記者會上直接表明「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然當時原告既未否認記者之問話,僅回答要「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甚至回應記者之問題而答稱「她親眼看到」、「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我覺得你們怎麼會那麼精通,怎麼這個消息我還沒有發表,你們都會曉得?」、「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等語,,已足以使聽聞者認為原告意指其確已獲知有「歐巴桑」親眼看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等情。則被告乙○○將此訊息做為導言,即無不實。
而被告乙○○緊接著陳述「己○○在今天矢口否認說過這些話」等語,核係平衡陳述,難認有引導觀眾肯認原告有直接「指控涂醒哲在辨公室和女員工有染」,再誣指原告說謊。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節目中導言以外之旁白縱使非出於
被告乙○○,也確係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人員所為,屬被告乙○○主播系爭新聞節目之一部分等語。惟上開節目既經多人分工製作,被告乙○○是否確能預知並控管其後報導之旁白或字幕內容,並非無疑。原告未為舉證,遽推論其後報導之旁白應屬被告乙○○主播系爭新聞節目之一部分,難認有據,其據以認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無理由。
⑸被告乙○○既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三立電視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三立電視為其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公開澄清並致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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