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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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錩
譚宗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649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子彈4顆原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其中:
㈠鑑定「未經試射」剩餘之上開子彈3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鑑定「經試射」之子彈1顆,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彈藥
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意旨就此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聲請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