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抗告人 高冠明相 對人 高姵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原裁定依相對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兩造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認定抗告人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相對人住家,欲找相對人理論關於兩造母親養老金信託之事,相對人為避免與抗告人發生衝突,遂進入房間鎖門,抗告人因此情緒激動,用力碰撞、拉扯房門,以此方式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事發當時因有隔一道門,所以沒有傷害到我」、「我無法再接受相對人到我住處對我與母親大聲咆哮或辱罵,對我心理造成很大壓力,我需要服用藥物才能入睡」云云,並在相對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或證明之情況下,即認定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違背論理法則;且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先前已有睡眠問題,並非因本件而發生,僅需調取其就醫紀錄即可查證相對人所述不實;另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本件爭執是因為分配父親遺產的事實,事發後我就沒有與聲請人聯絡」等語,表示本件屬偶發事件,且抗告人並未有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依上開兩造之陳述即推論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但卷證資料中就此並無一定之釋明,自有違背論理法則,故原裁定容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抗告人對其實施如原裁定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兩造之陳述,認已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且相對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避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定其有家庭暴力行為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原裁定係依相對人關於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對其實施用力碰撞、拉扯房門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5頁),與抗告人承認兩造於上開時、地有所衝突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5頁),相互勾稽認定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衝突,而抗告人對此衝突事件之反應係對相對人反鎖之房間房門用力碰撞、拉扯,而認定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並非僅依相對人之陳述即認定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審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依卷內足以相當釋明之證據據以認定,且其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屬無據,又依首揭說明,本件為收迅速保護相對人之效,自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抗告人其餘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嗣後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仍可再為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已兼顧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故其據此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