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瀛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瀛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程瀛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主觀上非無惡性,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為刮鬍刀2組(共4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刮鬍刀2組(共4支)等物,其中3支刮鬍刀業經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 黃姿蜜 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刮鬍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程瀛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29分起至33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新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姿蜜所管領之刮鬍刀2組(共4隻,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嗣經黃姿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瀛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姿蜜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