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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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彬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彬 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侮辱員警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謝瓊鎮 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員警;並考量被告前確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5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余彬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彬全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忠孝街玉井清潔隊前路旁,因與接獲民眾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謝瓊鎮生有口角衝突,明知警員謝瓊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對警員謝瓊鎮辱罵,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余 彬全旋 為警員謝瓊鎮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謝瓊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彬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瓊鎮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表及影像截圖、告訴人及警員 蔡世龍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