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 林英志 使用大聲公催討債務,即率爾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被告郭明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源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因對林英志在屋外使用大聲公催討債務之舉動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英志出言恫嚇:「你如果再來,我要拿菜刀砍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林英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英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可能很生氣,情緒很激動,可能言詞上比較激動,但我可能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