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告 陳博琛 被告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WOPEREIS,MARCOCLETUSSEBASTIAAN( 沃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7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聲明第1至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047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82,820元【計算式:38,047元12月5年=2,282,82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82,82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8,695元之本息,係請求被告前積欠之績效獎金與年終獎金,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之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61,515元【計算式:2,282,820元+78,695元=2,361,5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4元【計算式:24,463元1/3=8,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紹齊